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汪誌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方却 之遺產管理人
方受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楊添雲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金春 方金池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方進昌方 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楊志偉 方稟涵 方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受理,嗣於103年10月16日業已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然相對人即共有人之一 方碧蓮 在判決前業已死亡,原判決卻漏列其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為當事人不適格,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為再審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明定;惟如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則自非可提起再審。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58號、97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惟查,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方碧蓮業於103年8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南再簡卷第13頁),是則,前案訴訟程序應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案並未俟其合法承受訴訟,即於103年10月16日對斯時業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將判決書寄送至方碧蓮生前住所地(由受僱人方孝忠代為收受,見前案回證卷二第222頁),其判決正本自無法為合法之送達,從而,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是前案判決有關方碧蓮部分仍在未確定之狀態,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此外,前案判決對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前案判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亦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故抗告人自不得對方碧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查,方碧蓮之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之一,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遽列渠2人為被告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適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