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汪誌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方却 之遺產管理人
方受 侯建成 侯建福 方魯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 即 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 即 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楊添雲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德旺 方 金春 方金池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方進昌方 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楊志偉 方稟涵 方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受理,嗣於103年10月16日業已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然相對人即共有人之一 方碧蓮 在判決前業已死亡,原判決卻漏列其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為當事人不適格,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為再審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明定;惟如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則自非可提起再審。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58號、97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惟查,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方碧蓮業於103年8月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南再簡卷第13頁),是則,前案訴訟程序應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案並未俟其合法承受訴訟,即於103年10月16日對斯時業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將判決書寄送至方碧蓮生前住所地(由受僱人方孝忠代為收受,見前案回證卷二第222頁),其判決正本自無法為合法之送達,從而,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是前案判決有關方碧蓮部分仍在未確定之狀態,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此外,前案判決對已死亡之方碧蓮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前案判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亦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故抗告人自不得對方碧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查,方碧蓮之繼承人方稟涵、方彥霖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之一,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遽列渠2人為被告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適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