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黃瓊嬌林黃瓊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林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7,85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萬5,894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182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12月28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過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16號和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無婚後財產,亦無債務,被告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原告於65年6月5日變賣金飾籌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貸款40萬元購得,然登記在被告名下,94年間因整修及增建,乃向元大銀行貸款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及歷次貸款本息,被告未曾支付分文,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481萬4,800元,尚積欠元大銀行貸款49萬9,698元,兩造財產差額為431萬5,327元,惟因被告對家庭經濟之維持及婚後財富之累積並無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該原告分配4分之3即323萬6,327元,被告分配4分之1,方屬公允。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自結婚以來,其無其他工作,都是與原告一起工作,如夜市擺攤、塑膠工廠等,其賺的錢都是交給原告打理,家中之收支都是原告在管理,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較為適宜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16號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可稽。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以兩造和解離婚成立時即104年4月20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
(二)原告主張其無財產,亦無債務,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三)被告之財產有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481萬4,8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9萬1,298元,淨值為432萬3,502元,有 陳大雄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70頁),被告截至104年4月20日尚積欠元大銀行借款49萬9,698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82萬3,804元(432萬3,502元-49萬9,698元=382萬3,804元)。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據證人即兩造長子 林裕峰 結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被告從來沒有工作,生活的開銷都是原告固定給被告費用,到現在被告還是沒有工作,原告為了要負擔開銷,每個禮拜都要去幫人打掃,一天固定1,000元左右,之前是在擺夜市,現在家裡面有塑膠工廠,都是原告在那邊工作。」、「(系爭房屋是何人買的?)是原告拿金子出來買房子,大約是20幾年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是何人在繳?)房屋貸款繳款通知單都是拿給原告去繳。目前貸款是我們三個小孩子一個人負責多少,每個月拿錢給原告去支付。」、「(是否知道被告有簽賭、負債?)被告在外面有簽六合彩,卡債有六家以上,不時有組頭到加拿錢。」、「(前後被告在外面欠多少債務?)好幾百萬元,家裡都是原告一個人在支付水電費等生活費用。」、「(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變賣後金錢如何處理?)支付被告在外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債務,賣了150萬元,實拿130萬元拿來還債。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兩造長女 林靜如 結證稱:「(離婚之前,兩造一起做生意?)是的,我們小時候,兩造到夜市做生意,被告會開車載送原告去夜市賣內衣,打理夜市的是原告,擺攤子、收攤子的是被告幫忙,剩下都是原告在做,生意大部分是原告在處理,賺的錢一起處理。」、「(夜市結束後有做什麼工作?)塑膠工廠,在我們家,我們一起做,小孩也有做,被告也有幫忙做,塑膠工廠都是重型的模具,被告會幫忙換,兩造都有做。」、「(房貸是何人在繳?)是我與原告拿錢出來繳。」、「(被告在外有無負債?有無簽賭?)有。」、「(負債怎麼處理?)我媽與我在還,很多。」、「(負債金額多少?)隔壁、銀行信用卡、地下錢莊,我覺得加起來應該有60至70萬元,被告說信用卡借10幾萬,但利息很多,卡債我們已經幫他全部還清,除了利息之外,還有其他負債,另外保險還有45萬元還沒有還。」、「我的教育費是原告給我,被告沒有給我教育費。」、「這麼多年,都是原告在支付家裡的水電、我的學費,銀行催債也是原告在付。」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自承結婚後至今,其均無工作收入,且依證人林裕峰、林靜如之證述,原告婚後曾於夜市擺攤賣內衣,生意大部分均由原告打理,被告則負責載送被告、擺攤位及收攤位等,嗣兩造又在家裡開設塑膠工廠,兩造及子女均相互協力經營,因工廠有重型模具,被告亦會幫忙更換模具,故被告婚後雖無在外謀職,仍有從旁協助原告的工作,應認被告對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亦有部分貢獻,但被告未能撙節開支,在外負債累累,原告及子女多年來已為被告清償不少債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及子女繳納,衡諸被告貢獻之情形,如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尚非公平,原告主張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3,應為妥適,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82萬3,804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2萬3,804元,而原告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3,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6萬7,853元(382萬3,804元×3/4=286萬7,853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中之286萬7,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萬7,85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3,076元【計算式:裁判費3萬3,076元+陳大雄建築師事務所估價費用3萬元=6萬3,076元】,由被告負擔5萬5,894元(6萬3,076元×0000000/0000000=5萬5,894元,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7,182元(6萬3,076元-5萬5,894元=7,182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