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0號
108家親聲2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荃(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荃其會面交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復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劉德荃 ,惟被告情緒不穩,時有飲酒情形,酒後即易有暴力情形。於105年12月26日深夜,被告將原告自床上接下,對原告暴力相向,幸被告之父出而制止,原告遂即離家迄今。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父母照料,被告即拒絕原告探視子女,惟被告之母不捨原告無法探視幼子,自108年起原告始獲得機會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曾簽有離婚協議書,且被告已另有交往對象,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未成年子女因長期由被告父母照顧,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監護權人,惟原告得依附表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劉德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電話簡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另有往對象一節,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之有暴力行為,原告因而離家別居,且被告已另有交往對象,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劉德荃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乃是由被告之父母照顧且原告得以與之會面交往等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考量下,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德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在不影響劉德荃正常生活作息下得依附表方式與其會面交往。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本件家事訴訟事件部分(即家事乙類離婚事件)不服,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但如僅針對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會面交往(即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部分)不服,而對於兩造離婚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一、在不妨害未成年子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原告得於每週星期五下午六時接回未成年子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送回;每年寒暑假期間,原告探視時間、方式與平日相同。
二、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三、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四、探視時,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拒絕。
五、原告家人得陪同或單獨會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