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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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月琴於民國102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前飲畢酒類(高瓶裝啤酒2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與其他機車駕駛人併行交談,暨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月琴別有全身酒味、多話、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黃月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月琴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再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前已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
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22時許之晚間時分,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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