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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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後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M0000000號,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該院102年11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
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於95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0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10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即100年12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正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嗣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先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被告坦認犯罪,難謂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錫箔紙,既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