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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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木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10月1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增訂時,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作為立法理由,可知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要件之一時,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定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春木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
2年,該判決於同年10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於102年9月3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已合於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故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及有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均非無疑。
㈡況受刑人固係在前案已受刑事訴追後再為後案之犯罪行為,
然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其後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即遽認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再審諸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確已知所悛悔,且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重罪,受刑人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眾往來之抽象危險,但未實際肇致人身或財物上之損害,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又受刑人先前未曾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堪信受刑人後案所為僅係偶發,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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