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5月15日結婚,婚後分別於77年1月15日及00年00月0日生下長女 林蕙婷 、次女 林蕙珊 。婚後兩造係住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一度在外租賃,雖曾於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因細故爭吵,被告將原告無故趕離家中,後因個性不合,於80年左右即分居而個別生活迄今,但原告均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期間雙方曾數度為離婚之協議,然因被告要求原告需給付金錢給被告後,被告始願意結束該有名無實之婚姻,復因原告發現被告已有固定之男朋友,不願意如此痛苦之婚姻牽絆兩造,故乃提起離婚之訴訟。
(二)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十餘年,且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僅因離婚條件未達成意思一致,致無法協議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被告顯然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該重大事由,兩造雖均須負責,但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應屬責任較輕之一方,縱使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時,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每個月都給他們一萬元,過年給小孩每人五仟元。伊有跟其他女人同居,從六、七年前開始,現在已經分開了,但是沒有養她的小孩。相對人也有跟其他男人同居。我們到外面租房子,我們爭吵,被告就把伊趕出來。吵架的原因忘記了,不是因為其他女人。
2、被告把伊趕出去後,伊有回去找伊媽媽家住很久,被告有沒有回去伊不知道。伊電話0000000都沒有變,被告知道,但沒有主動告知被告。沒有跟被告說回去要一起住。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兩造分居十多年沒有意見。伊不同意離婚。原告每個月給伊一萬元,根本不夠小孩的教育費用。小孩上國小時,伊有要求,但原告說只能給一萬元。之前都只給五仟元,只有這幾年才給一萬元。原告在外面跟其他女人同居,那個女人有四個小孩,原告都負擔那個女人的小孩費用,對我們的小孩都不聞不問。
(二)兩造是有在外面租房子,但是後來又搬回婆婆家,住了好幾年,原告在外面跟其他女人同居,都沒有回來,伊跟兩個女兒是五、六年前才搬出來的。伊趕原告出去是因為做生意的事情吵架,原告不做,把事情丟給伊。後來原告就搬回她媽媽的家,伊跟兩個女兒後來也搬回去。那時原告晚上都去跳舞,都沒有回來。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伊沒有男朋友。
(三)伊只知道原告離家在鹿港附近住,原告沒有告訴伊,也沒有留電話。有什麼事情,都是透過別人。我們都住在婆婆家等原告,在那段期間,伊都不知道原告電話跟住址。 廖忠卿 是伊之前做保險找的客戶,也有結婚,但他太太已經車禍往生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趕離住處,伊返回母親家住很久,而與伊分居達十年之久,惟伊均有給付生活費用,惟被告最近亦有新歡,足見兩造心中已無意願再繼續努力經營此段婚姻,又夫妻雙方已無情愛,且維繫婚姻之重要基礎,婚姻關係確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破鏡重圓之希望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居10年餘之情,惟否認有趕原告離去住處之事實,並抗辯:兩造曾在外租房子,因當時在做生意,原告都不做,把事情丟給伊,伊才把原告趕出去,後來原告就搬回伊母親家,伊與女兒後來也搬回去伊母親家同住,但原告晚上都出去,沒有回來,原告在外與人同居,伊在婆家等待原告歸來,雖原告給付一萬元生活費,無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在外住處,且原告未返婆家與伊同居,因而被告於六年前才搬離婆家,伊沒有男朋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且自80年左右分居迄今達十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次查,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蕙婷於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爸媽哪一年分居?)答:我只記得很久了,哪一年不清楚。(問:從你有記憶開始,爸媽有沒有住在一起?)答:有,住在奶奶家,也有搬出去過,後來又到奶奶家住,後來我爸爸晚上常常不在家。(問:你爸爸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回家?)答:搬回奶奶家住後,我很少看到我爸爸。(問:你們在奶奶家住多久?)答:住到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搬回外婆家住,我今年高中畢業。(問:你們哪一年搬回去你奶奶家住?)答:我忘記了。(問:在你奶奶家住的時候,你媽媽有沒有趕你爸爸出去?)答:沒有。(問:你爸爸在外面跟其他女人同居的事情,你知道嗎?)答:知道,住在奶奶家的時候,我有常常聽我媽媽說,奶奶過世的時候,我有看過那個女生。(問:你有沒有跟你爸爸要過學雜費?)答:媽媽有要過,我沒有。爸爸說他也沒有錢。(問:你爸爸從事何職業?)答:不知道。(問:你跟你爸爸有沒有往來?)答:沒有。(問:你爸爸有沒有去找過你們?)答:沒有,壓歲錢他都是寄放在親戚家那邊,我們在過去拿,例如我媽媽的乾媽、二叔,也沒有找我們聊天、也沒有打電話我們過。(問:你爸爸拿多少錢給你媽媽?)答:我知道最近幾年每個月都是一萬元,之前我媽媽說五仟元,我不清楚。(問:你媽媽以前到現在有沒有交男朋友?)答:沒有。(問:你媽媽有沒有跟其他異性同居?)答:沒有。(問:你父親住哪裡你知道嗎?)答:不清楚。(原告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借錢給廖忠卿?)答:沒有。廖忠卿,是我媽媽的朋友,我們都叫他阿伯。(問:廖忠卿是你媽媽的男朋友嗎?)答:不是。(問:他有沒有常常去你家?)答:不常,只有偶爾來。」等語明確,有筆錄為證。證人林蕙婷係00年00月00日生,已具事理辨別能力,與兩造之親疏均同,且一直住於家中,對於家庭生活細節陳述詳盡,若無見聞前揭事實,豈能細說從前,要無虛言偏袒一方之理。核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足認兩造分居十年,且原告雖曾遭被告驅趕離去租處,而返回母親家住,但被告帶女兒返回原告母親家同住,但原告卻經常不在家,甚至不知被告返回原告母親家住,進而可認原告離去原告母親家多年,未告知被告其下落,或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僅每月給付一萬元生活費予被告,且原告於6、7年前已與其他女人同居生活迄今之情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有男朋友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證人林蕙婷亦證述無此事,又無其他可資證明之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1304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依前述之情觀之,本件導致兩造長期分居,緣起於兩造對生活事務處理之意見紛歧,被告不滿而將驅趕離去租處,致原告只得回原告母親居住一節,被告此一作法,似嫌不當,而埋下兩造情感疏離、破裂之種子,但事後被告偕同女兒返回原告母親,原告竟表示不知,益見其對被告現實生活住居所下落不願聞問,而經常在外流連,終致兩造長期分居生活,使婚姻情感流失,覆水難收,破綻無以回復,顯見可責性匪淺。被告於本院表示原告本給付伍千元生活費,幾年前,才多給生活費一萬元等語,可見原告去向並非不明,兩造仍有聯繫管道,只是被告除被動等候,要求生活費外,並無積極尋求改善兩造婚姻情感之作法與態度,其冷漠亦是加速兩造情感破綻之推手,非全無可責。綜上觀之,兩造情感間確已降至冰冷毫無感覺之情狀,難謂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徵之前開事由之原因與過程,原告可歸責之事由,顯較被告為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於法有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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