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桑彭措50歲.具保人張宜薇38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桑彭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99年度執字第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宜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宜薇因被告羅桑彭措違反毒品危害犯毒品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78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78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255號、同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執字第725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拘提被告均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5日北檢 治沛 99執7255號通知、100年10月4日北檢治沛99執7255字第68107號函、100年10月4日北檢治沛99執7255字第681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0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53663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日桃檢秋申100執助2245字第10424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