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世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3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該條文係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其一提出聲請社會勞動,即應准許,檢察官仍有裁量審查空間。若謂檢察官對於單科或併科罰金刑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審查權,則如有受刑人,屢次逃亡而遭通緝,因無上開法條3款所列情形,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中又逃亡再通緝,不僅浪費社會資源,且執行進度亦因此延宕。故罰金刑案件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除法定所列3款情形外,檢察官仍得審查有無不宜准許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堪憐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3號、100年度簡字第5400號依序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50日確定,嗣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100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0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嗣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而與上開拘役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入監服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上開罰金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決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後,就罰金刑部分,雖無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於100年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3號、100年度簡字第5400號依序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50日確定,並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且本案受刑人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本案罰金刑部分,如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恣斷等濫權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