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剛(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丞剛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慶和橋附近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及迎面對向駛來由告訴人 簡明正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反彈後再從左後方擦撞同向 林素珠 所駕自用小客車,其車尾又掃撞到對向 陳台昱 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5月25日死亡,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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