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有關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更正為「而分別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同日23時3分許匯入3萬元、105年12月1日0時50分許匯入2萬9,989元、同日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52號被告黃琮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雅妮 ,向劉雅妮佯稱其日前購物於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購物程序瑕疵而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致劉雅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同日23時3分許、105年12月1日0時50分許及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及2萬9,989元至黃琮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雅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琮諺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5年12月3日遺失,該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包包內,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發現遺失後,隔兩三週才向銀行申報遺失,但因為覺得麻煩,所以未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劉雅妮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金融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其存摺分別保存,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卻隨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對該等物件之存在與否漠不關心,且於發現遺失斯時,亦未報警,顯有違常情。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
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