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2782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六0五號執行標的應由其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權新5,634,692元更正為1,878,23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6,461元(計算式:5,634,692-1,878,231=3,756,46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