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59號、98年度偵字第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平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志平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丁○○、丙○○之物品,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仍予以保管,致警方與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而被告吳志平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兼衡被告2人均有多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暨斟酌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5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