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黎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黎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黎璇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鄉○○路○段○○○○○號「悟饕便當店」旁巷子駛出,欲跨○○○鄉○○路○段道路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小客貨車進入道路,適有劉 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往金城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劉彗君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許黎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慧君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7頁);核與證人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1頁、37至3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至11頁),並有107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號、108年1月10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第39至53頁;核交卷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所處罰之普通過失傷害行為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因此受到股骨折之傷害,此傷害發生在腳部,且不易痊癒,將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重大不便及長久之痛苦,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然考量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係兩造就賠償價錢之意見相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並尚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且觀其前科素行,未曾經法院判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目前無業、須扶養2個小孩、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先生、小孩、公婆、小叔、小嬸等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過失態樣、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