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案件,並經該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終結),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李佳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璋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翌(23)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8年9月30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