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劉彗君 被告 許黎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9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由金門縣○○鄉○○路○段○○○○○號「悟饕便當店」旁巷子駛出,欲跨○○○鄉○○路○段道路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小客貨車進入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鄉○○路○段往金城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且需專人照顧,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862元、機車維修費4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126,339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並因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原告應僅負有51%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交通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到達快車道時發現一部重機車行駛過來,當下想說閃過重機車行駛,不知道重機車追撞A車的左後方車門,路況清楚,天氣傍晚時昏暗,視線是可以,沒有障礙物及施工、發現對方時約15公尺左右,也看到對方機車車速很快左右搖擺,不知道對方要往那邊閃避、有看到金大一部機車離A車很遠,當時沒看到B車,已經在路中間黃線的位子,B車是超金大學生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子,B車是在雙黃線的位子撞到A車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143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第3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負有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當下視線清楚,並未受到任何阻擋,且已能觀察到遠方之機車直行行駛而來,對於同向之車況已應提高注意,加強應對,避免發生車禍。復參酌原告稱:被告是突然間從巷子裡衝出來,原告是直行車,轉彎車應該要讓直行車,路權應該是我的,被告是轉彎車,從巷子出來應該要注意一下等語(見核交卷第9至11頁),可見原告自巷子駛出時,A、B車有一定距離,但被告未注意路權,之有來車之狀況下也未提高警戒,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雖擁有路權,然其行使時在視線無任何阻礙之環境下,未加注意前方自用小客貨車已駛出,進而撞上B車,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單據皆為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86,86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86,862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2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對其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支出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
(二)看護費用150,000元,應於19,800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手術前後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共3個月,得請求賠償共15萬元等語。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於金門醫院108年1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有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當日入院,住院日至同年月25日,共9天,術後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現今生活水準以及一般薪資,一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甫受傷接受治療,傷患尚未穩定之情況下,住院期間多有不便,於該期間內需專人照護,應屬可信,然見尚難認依原告之傷勢,有同時受複數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雖主張同時受父母看護,但住院期間僅在1份看護費用之範圍內,得認為有其必要性,而休養3個月部分因原告已出院,且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及照護時間及期間,顯非屬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總日數為9日,得請求之數額為1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慰撫金請求300,000元,在12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審酌原告本件案發時20歲,受有前述之傷害,接受復位、內鋼釘固定手術,身心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又於內固定移除前需行動受限,行動顯然不便,並參酌其在刑案中自陳職業為軍、近2年有50餘萬元至60餘萬元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於本件案發時35歲,刑案稱其係為家管,近2年有6至10萬餘元之收入,名下別無財產,自陳須扶養2個小孩、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先生、小孩、公婆、小叔、小嬸等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62頁、本院禁閱卷),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四)機車維修損失4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339元不應准許
1、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某原告因某甲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損害,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就此部分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車輛毀損之損害,純屬被告民事不法行為所致(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於法自有不合,應駁回其請求。
2、又原告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參照原告提出之發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受傷期間起至108年9月間,皆正常領取薪資,並未中斷,則雖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無法工作,且行動能力受限,使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但原告實質上並未因此一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受到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損失,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26,662元(計算式:19,800+86,862+120,000=226,662)。
五、又「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之過失比例60%,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997元(計算式:226,662元×0.6=135,9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97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135,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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