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嘉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嘉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姜嘉琪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姊,告訴人為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第3條第4款,應予更正),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和解(被告偵訊時陳稱無調解及和解意願等語)、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等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不滿告訴人以離婚為藉口向被告母親(即告訴人婆婆)索要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9號被告姜嘉琪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同上區自立街7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嘉琪為 鄧倩 彣配偶 姜嘉瑞 之胞姐,姜嘉琪與 鄧倩彣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姜嘉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處,因認鄧倩彣半年以來2次以與姜嘉瑞離婚為由向 陳爾惠 【為姜嘉琪之母、鄧倩彣婆婆】索討與姜嘉瑞之分手錢欲離婚分產,故與鄧倩彣發生口角,詎姜嘉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拉鄧倩彣,致鄧倩彣受有左上臂抓傷、右手腕抓傷等傷害;並公然在陳爾惠、 姜嘉瑤 面前,以「吸血鬼、騙錢、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鄧倩彣,足以貶損鄧倩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鄧倩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因故爭執,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鄧倩彣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爾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之事實。4證人姜嘉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之事實。5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另致告訴人鄧倩彣之眼鏡損壞,而涉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與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跟告訴人打起來,可能不小心弄到她的眼鏡等語。經查,告訴人之眼鏡損壞情形,業據告訴人提出受損眼鏡之照片1份佐證,堪信為真。然依證人陳爾惠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拉扯中,告訴人眼鏡掉在地上等語,可認被告在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之際,因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眼鏡受損,此等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肢體互動所造成之脫落乃致受損,尚難認被告係單純基於故意毀損的犯意為之,與刑法毀損罪以「行為人須具有主觀上毀損故意」為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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