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蘊珠 相對人 黃呈文 現於「平安護理之家」,新竹縣竹北市關係人 陳紹鵬
黃豐荃 黃采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呈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蘊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呈文之監護人。
指定黃采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呈文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倆人育有2子1女即關係人陳紹鵬、黃豐荃、黃采玥(依序為長子、次子、長女),相對人因中風,送醫診治後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插鼻胃管,對於在場人之言語均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104年8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4001099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21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最密切親屬,相對人本次中風後,先送往 崇德 護理之家,後轉往離家較近之「平安護理之家」,並持續接受照顧至今,並據聲請人陳稱其本人與長子同住,次子與長女與聲請人父親同住,相對人可能是為了照顧聲請人父親過度勞累而倒下,本件聲請目的係為處理銀行、保險事項等語在卷,暨提出同意書1件,其上有聲請人及3名子女用印,一致同意本件聲請內容(本院卷第4頁,同意書正本)。本件聲請動機既屬單純,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配偶陳蘊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呈文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長女黃采玥表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同意書),爰併指定關係人黃采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未見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