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以明 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以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顯示名下僅機車1輛、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存款,惟前開機車出廠已逾15年,價值甚低,存款數額亦不足支付清算程序之解繳分配郵務送達費用,而於113年9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民俗整復推拿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願以勞動部公告112、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2萬7,470元計算每月收入,另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9,094元,而每月支出部分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1萬9,172元列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6頁),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⑴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73萬8,920元,項目如下
:①上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薪資收入合計64萬8,000元。②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合計5萬920元。③109年7月17日領取疫情急難紓困金3萬元。④110年6月15日領取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59號卷第4頁,下稱司消債調卷),此核與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勞動部112年1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120147537號函(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卷第73至75頁、第221頁,下稱新北消債清卷)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前開財稅及勞保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財稅所得為0元,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73萬8,920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亦屬合理,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24=440,088),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9萬8,832元(738,920-440,088=298,832),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6、347頁),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向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至3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3至32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消債清卷第89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99頁、第313至320頁、第331至33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忠文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4,246元22.05%0元65,892元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206元4.51%0元13,477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0,295元21.74%0元64,966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394元4.77%0元14,254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552元7.3%0元21,815元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2,102元4.45%0元13,298元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41,500元22.67%0元67,745元8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900元1.39%0元4,154元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7,109元5.04%0元15,061元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7,105元6.08%0元18,170元備註: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13年8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98,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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