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條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引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條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上述之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刑法總則所定量刑標準無違背,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未過重。依此,原審量刑應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八萬元,被害人並表示原諒之情,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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