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RIBUTCHAINAR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ARIBUTCHAINARONG自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民有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KARIBUTCHAINARONG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6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8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8月9日桃檢坤闕106撤緩偵111字第071885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惟被告為泰國籍人,在臺並無戶籍地,其前所陳報居留地址為新竹縣○○市○○○路○○○○號,然該址自
104年10月1日起即為案外人朱姓女子所承租至今,被告並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6年10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230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4頁),而檢察官於106年2月22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居留地址送達,經於106年4月12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而被告並未領取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3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是上址已非被告之居所,應可認定。
四、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如須向被告送達文書,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仍逕送被告已遷出之上址「前」在台居住地,殊非合法,是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要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