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配合採驗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即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104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104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05年8月27日受有期徒刑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
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本院10
5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決議,因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又被告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在尚無確切根據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稽,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