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請人 金岳正
金彥伶 相對人 李寶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寶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金岳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彥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2年起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金榮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屬鑑定醫師余男文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清楚回答與指認在場人名、地址、生日,亦能正確回答數字問題等情狀,有本院106年11月
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謂:「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5日(106)桃園法字第012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當事人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一金岳正先生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二金彥伶女士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金榮勇先生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夫妻同住,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分工保管相對人證件及共同分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一金岳正及聲請人二金彥伶女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一金岳正先生及聲請人二金彥伶女士具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金榮勇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伊與聲請人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0月11日桃劉字第106122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之子女,現共同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