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103年度虎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麗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8月21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麗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伊坦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本案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未能自我惕勵,再度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應提高刑罰以發揮矯正被告之效果。然念及施用毒品實屬自損之行為,科以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早日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而非偏重於懲罰被告,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未受完整之基礎教育,對於被告人格之養成難以發揮正面之效用;除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係以證人身分經警採尿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而妥適量刑,況上訴人係因與毒品上游通訊,方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自願接受採尿,此非法律明定必然應減刑之情,佐以被告一再之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宜給予過輕之刑罰,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本院認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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