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建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行走時,因故與其鄰地所有權人 李文政 發生爭執,鍾建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政並與李文政扭打在地,致李文政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與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建色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與告訴人李文政有糾紛,雙方並因而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勢與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建色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雙方發生爭吵並因而拉扯、告訴人於同日受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診斷書、現場照片6張附卷供參(警卷第6頁、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
於103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崙背鄉水尾村農田從事農務工作,當時鍾建色在他所有之農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農作物的菜葉橫越至我所有的土地上,導致難以行走,我跟鍾建色反應,他就用三字經罵我,我有拿小圓鏟要跟鍾建色理論,結果不但沒刺到鍾建色,小圓鏟還被鍾建色搶走,我就拾起農田上的一塊土片丟向鍾建色,但也沒有丟到,鍾建色就把我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胸部及頸部等多處部位被打傷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就被害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復於審判時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而無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清楚描述其被害具體歷程。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在與被告相鄰之農地耕種,雙方又有遠親之情誼,素無怨隙,亦無爭執,此據被告自陳屬實,衡情告訴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同時自陷偽證或誣告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理,況從告訴人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自身出手攻擊被告之情毫無掩飾,亦無因其同時身具告訴人便出現維護已身、誇大被告犯行之舉,佐以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頸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益證告訴人證稱當下被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徒手對其頭部攻擊之詞當屬可信。最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其傷害之犯行均有坦承,卻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至為明確,已足生懷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將告訴人推倒及壓制在地,卻否認有攻擊之行為,與其稱有想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沒打到之情相悖(本院卷第39頁),亦即被告遭告訴人挑釁後,欲毆打告訴人,嗣因被告身材及體力上之優勢壓制告訴人後,卻反而鬆手未毆打告訴人之情,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之微小糾紛,即動手傷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互毆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先持工具攻擊被告,被告乃被動接受挑戰之一方,僅因被告較為敏捷且具有身材上之優勢,反倒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非無故、主動徒生事端,兼衡被告目前與同居人同住,以種植水稻及蔬菜維生,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