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羽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羽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羽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鎮○○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富頂路,適 吳德旺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富頂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羽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與吳德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急性腦部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 吳坤耀 即吳德旺之子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羽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吳德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吳坤耀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規定,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急性腦部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自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死亡時止,未受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羽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過失,則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被告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見相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深具悔意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唯一繼承人吳坤耀成立調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亦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陳報狀傳真本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29、39頁、第36頁反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