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如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僅未與 楊淨如 之夫 王淑忠 有何債務糾紛,且彼此關係良好,此有證人 吳宜寰 於偵訊供述之光碟內容,明確地證實被告所言之真實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無法將其證據提示於庭上,難以令法官認同被告之證言,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從未想過證人吳宜寰在法院第一次傳喚未到後,居然於法院第二次傳喚到庭所述內容完全與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而法院在被告對此聲明異議時,非但不理會被告,甚至任意解讀被告表達之意,更任由檢察官無理的上訴。試問這案件對被告而言有何利益關係?被告尚有知識程度,更無任何精神上之就診紀錄,有何理由認為被告會無知到讓自己背負一條前科,告訴人不僅看我好欺負,甚至在庭上胡說八道,被告在情感上不與其計較,但現在清楚整件事都為告訴人所計劃,被告請求重新審理案件,因有證據未審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如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既經撤銷,即非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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