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2
2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9時54分,至友人莊○○(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而以不詳方法開門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LV牌手提包3個得逞。嗣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甲○○於案發後已將竊得之LV牌手提包3個歸還予莊○○)。
二、案經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告訴人莊○○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公訴人並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而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無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莊○○之實際年齡者,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故意對少年為竊盜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尚無從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