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3號原告 郭文玲 被告 李厚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0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上訴費而經本院駁回在案,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49,933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865,077元,有原告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1,925元(計算式:11,395元-9,470元=1,925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9,470元(另證人旅費業經原、被告各自預納,不另列載),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2元(計算式:9,470元×1/10+1,925=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3元(計算式:9,470元×9/10=8,523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