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徐世瑞 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復遭法院不合事實的判決,完全忽略抗告人一再據實的陳情。聲請人依法定程序正服拘役,身心煎熬,禍不單行。㈡抗告人是巷內居民,每日不論走路、騎單車、機車,常須經過,熟悉路況,一絲不苟,只求安全。㈢案發時聲請人前輪有二分之一在快車分道線上,被對方疾速撞及機車尾部,人被彈出,四腳朝天,造成腦傷,有台南署立醫院證明書,右小腿被停車鐵器重撞成傷,警方有拍照附在民事,經路人扶起後,機車又後移,導致位置有偏離。㈣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附上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於4月8月送狀案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股別:華股)。請查明一切合乎程序規定,請給予合情合理的裁定,以利抗告人民事所提的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361條除外);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抗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之範圍,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世瑞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參。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再審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嗣對於該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其提起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屬誤植,且是否得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並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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