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歐偉誠 相對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益俊人相對人 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七一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者,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於債務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並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第384號)。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415、101446號調卷執行,將上開相對人財產拍賣並予分配,全案至此,已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05年1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蕭寶珠部分,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隆104司執全逸字第384號之未執行證明書,是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聲請,堪認相對人應無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