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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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原告 尹孝康 被告 蕭慶義 即義利工程行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被告 謝志欣 被告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健添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志欣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志欣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謝志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5號和解成立在案,其和解筆錄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995,684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3,612,458元,有原告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23,562元(計算式:60,400元-36,838元=23,562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36,838元,以及鑑定費用8,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預納),合計為44,838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65元(計算式:
44,838×6/10+23,562元-8,000=4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35元(計算式:44,838元×4/10=17,935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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