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川選任辯護人曾勁元律師
吳濟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眾聲日報」之發行人,明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並無阻止第一銀行員工認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在該報第5版刊登「因一銀工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工會遂阻止員工認股,導致部分員工受一銀工會影響而停止認股。據一銀工會阻止認股,因而影響一銀股價,進而影響到銀行經營,已影響了銀行的策略」之報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工會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惟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 宋介馨 、告訴代理人 林明賢 、 汪英達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昕珉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林漢奇 、 葉仲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眾聲日報上開報導、第一銀行工會快訊、大然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眾聲日報刊登上開報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前開報導內容確為第一銀行人員所告知,且屬合理評論,報導旨在強調第一銀行值得信賴,並無誹謗他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眾聲日報於100年9月26日以「百年根基,一銀對增資案有信心」為標題,刊登包括「第一金控現金增資延宕,據了解,一銀增資認股員工是在8月23日先完成繳款,工會覺得不合理,要求與股東同在9月9日完成,因一銀工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工會遂阻止員工認股,導致部分員工受一銀工會影響而停止認股。據一銀工會阻止認股,因而影響一銀股價,進而影響到銀行經營,已影響了銀行的策略。」等內容之報導,且前揭內容係由被告口述,證人 吳昕民 繕打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吳昕民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8頁背面),復有100年9月26日眾聲日報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1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資訊不實,或對真實性業已起疑,仍執意傳播而具實質惡意。經查:
㈠、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於100年7月22日決定辦理100年度現金增資事宜,其子公司第一銀行因而在100年7月25日由人力資源處發函銀行單位,通知員工應於100年8月12日將簽章確認後之扣款同意書,送交該公司人力資源處,一律由銀行代為扣繳,第一次扣款日(代扣實際願認購股款):100年8月23日,第二次扣款日(代扣加認登記股款):100年8月25日。以上有第一金控重大訊息資料(原審卷第32頁)及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100年7月25日函(同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憑。嗣於100年8月24日,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復發函員工,通知改以發放員工認股繳款書方式,由員工衡量本身財務狀況,於可認股數範圍內自由認購,並在10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前自行辦理繳款,亦有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100年8月24日函及103年1月2日函文附卷(同上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足憑。足認第一銀行於前開增資案員工認股期間,就認股程序及繳款方式,確有重大變更。
㈡、詰之證人即第一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宋介馨證稱,工會在第一銀行通知員工應於100年8月23日統一扣款項後,接獲行員反應,希望能比照銀行股東認股情形,在距發薪日(3日)較近100年9月9日繳款,以方便行員籌措款項認股,因而在100年8月5日,前往與第一銀行董事長進行溝通,嗣經第一銀行發函通知員工,改於100年9月9日前,以自行繳款方式認股等語在卷(同上卷第66頁)。此外,第一銀行工會亦以非定期出刊之「工會快訊」,於100年8月15日說明:「工會向行方提問,宋理事長要求對員工認購部分之繳款日可否訂於9月7日及9月9日分兩次自動扣款,如此,既可以讓員工有機會於所分配股數之外加購,又可抒解同仁備齊資金的壓力。遺憾的是,蔡董事長大手一揮,對此悍然拒絕。據悉行方已準備將員工繳款期限比照原股東,同樣訂於9月9日,並以繳款書方式進行,員工將喪失加購的機會。工會特別在此澄清:這是行方的決議,不是工會的建議」(前揭他字卷第48頁);同年9月9日出刊表示:「工會鼓勵全體會員檢舉逼迫繳款認購情事」、「近日第一金控股價受到國際股市影響,接近承銷價,因而造成原始與員工認購情況並不理想…」、「工會表明:行方應自行負擔現金增資是否成功之風險,不應將風險轉嫁同仁,更無權強力要求同仁繳款」、「工會鼓勵全體同仁:若任何單位有逼迫同仁繳款之情形,歡迎立刻向工會檢舉!工會必定站在捍衛全體會員的立場,為全體會員爭取到底!」(同上卷第48頁背面,該期快訊誤載日期為「2010.09.09」)。足證第一銀行工會對於前述增資認股事宜,確有基於員工立場參與提供意見,並敘及承銷價格與股價相近,致認股情形欠佳,銀行無權強力要求員工繳款認購等情。是以前開報導中,關於「一銀增資認股員工是在8月23日先完成繳款,工會覺得不合理,要求與股東同在9月9日完成,因一銀工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等語,顯非無據。
㈢、嗣前述繳款截止日後、特定人認購繳款期前,第一銀行工會除以100年9月15日快訊表明「對於第一金控現金增資樂觀其成,也樂於看到一銀增強體質後能大展宏圖」外,亦反覆提及第一銀行疑似有單位主管強力要求員工繳款認股之不當舉動,因此造成員工壓力,以及特定人認購期限延長後可能使員工受有稅務上之不利益等狀況,且稱已向金管會致函調查等情;並以「現金增資已造成全體會員極大壓力,除了在股價低於承銷時含淚認購,現在又可能造成非預期的稅款增加。工會對此必定持續追蹤,俾使全體會員權益,不致受到現增而有不利影響,並隨時將最新消息,向全體會員報告」等語作結,有該期之工會快訊在卷(同上卷第18頁)可考。
亦見第一銀行工會甚為強調員工認股價格偏高及無意參與認股之員工權益。準此,第一銀行員工是否因而產生工會並非全然支持員工參與認股之印象,進而私下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提及工會阻止認股云云,即非全然無疑。此不因被告未具體指出其消息來源,或證人林漢奇、葉仲惠等人否認接受採訪查證而有不同,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暨報導內容真實之責。準此,亦難認定被告就前開報導內容有何真實惡意之存在。
㈣、況告訴人係以保障會員權益,提高會員智能、改善勞動條件、促進勞資合作為宗旨,是其所為勞資權益之主張,本屬可受公評事項。而本件報導除建議財政部應與工會評估調整權益部分,涉及告訴人外,係以第一銀行現金增資案為主軸。而銀行增資之議題,對象非僅銀行員工,亦包括廣大之投資大眾,涉及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發展,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與投資大眾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受公眾之評斷或批評。是以被告前開報導,用語或非正面,容有爭議,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謂非合理之評論。上開報導係以「一銀對增資案有信心」為主旨,描述第一金控100年度現金增資案之增資過程及管理階層之願景,僅報導第1段(見上述(一))提及第一銀行工會,並建議「財政部應與工會評估調整權益」,觀其全部內容,亦非以第一銀行工會名譽為其報導標的。此外,告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僅指訴告訴人未有阻止員工認股之實,亦難據為被告有何惡意傳述之誹謗故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明定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二、本件系爭報導內容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一)按刑法第310條第l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又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二)經查,本件起訴被告於100年9月26日眾聲日報第5版刊載:「因一銀工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工會遂阻止員工認股,導致部分員工受一銀工會影響而停止認股。據一銀工會阻止認股,因而影響一銀股價,進而影響到銀行經營,已影響銀行策略」等內容之文字報導,依系爭報導內容描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屬對過去之具體歷程之描述,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是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針對「意見表達」所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三)另本件起訴事實範圍同上所述,而非該篇報導之全文內容,故即使被告該篇報導之目的係為描述並評論相關現金增資案之增資過程及第一銀行管理階層之願景,亦無法藉此作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審判決僅依被告該篇報導主要目的係以第一銀行現金增資案此一可受公評事項為主軸,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第一銀行工會之節,而為該篇報導屬合理評論之理由,已忽略被告行為僅在意強調第一銀行經營階層對相關現金增資案之信心,而恣意無視系爭報導內容已涉及指摘告訴人阻止員工認股而導致第一銀行經營受阻,有影射告訴人妨害勞資合作之情而傷害告訴人名譽及貶損告訴人評價之事實,原審判決逕以該篇報導內容為可受公評事項以為被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三、本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解釋雖表示行為人無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惟該解釋亦揭示一原則,即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涉有誹謗罪責自明。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報導內容將告訴人第一銀行工會與第一銀行經營者間關於該次增資認股之繳款方式,扭曲成不實之「阻止員工認股,導致部分員工受工會影響而停止認股,據一銀工會阻止認股,因而影響一銀股價」之文字報導,且該篇報導內容均係傳達第一銀行經營者對該次增資決策之決心與信心,所載消息來源亦均係經營階層,並極力讚揚鼓吹第一銀行及其董事長之前景與能力,卻末見有何採訪告訴人相關幹部或基層員工以傳達不同意見,探究是否確有「因工會阻止認股,而影響一銀股價」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秘書吳昕珉先於偵查中表示:該報導乃經被告先後向第一銀行內部員工、人室處、經營階層查證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都沒有找一銀的工會或官方查證」、「這是大家跟我投訴的,我怎麼去查證」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憑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之事。本件被告所為非但欠缺媒體衡平報導追求真實之基本要求,亦已然失卻媒體監督批判之功能,流於以一般耳語傳聞相同之薄弱基礎,卻以媒體之權力來散布該未經查證之消息,且未有任何衡平查證,偏頗第一銀行經營者之立場明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確有誹謗他人之惡意。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論理有違誤:(一)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第一銀行工會於100年8月15日發刊之快訊刊載:「工會向行方提問,宋理事長要求對員工認購部分之繳款日可否訂於9月7日及9月9日分兩次自動扣款,如此,既可以讓員工有機會於所分配股數之外加購,又可抒解同仁備齊資金的壓力。遺憾的是,蔡董事長大手一揮,對此悍然拒絕。據悉行方已準備將員工繳款期限比照原股東,同樣訂於9月9日,並以繳款書方式進行,員工將喪失加購的機會。工會特別在此澄清:這是行方的決議,不是工會的建議」;再於同年9月9快訊刊載:「工會鼓勵全體會員檢舉逼迫繳款認購情事」、「近日第一金控股價受到國際股市影響,接近承銷價,因而造成原始與員工認購情況並不理想…」、「工會表明:行方應自行負擔現金增資是否成功之風險,不應將風險轉嫁同仁,更無權強力要求同仁繳款」、「工會鼓勵全體同仁:若任何單位有逼迫同仁繳款之情形,歡迎立刻向工會檢舉!工會必定站在捍衛全體會員的立場,為全體會員爭取到底!」;後於同年9月15日快訊表明:「對於第一金控現金增資樂觀其成,也樂於看到一銀增強體質後能大展宏圖」、「現金增資已造成全體會員極大壓力,除了在股價低於承銷時含淚認購,現在又可能造成非預期的稅款增加。工會對此必定持續追蹤,俾使全體會員權益,不致受到現增而有不利影響,並隨時將最新消息,同全體會員報告」等內容,作為被告所辯有關「第一銀行工會阻止員工認股」之消息來源係第一銀行員工一節或有可信之依據。(二)然細觀上揭告訴人快訊內容,乃表明關於該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乙事,建議可由「視訊」或「說明會」等方式協助員工了解該次現金增資對第一銀行之助益,以達員工認股全壘打之目標;告訴人對該次現金增資樂觀其成,也樂於看到第一銀行增強體質後能大展宏圖;而在現金增資執行細節上,於上開8月15日之快訊說明告訴人向第一銀行行方爭取取消提前對員工認股扣款之決定,目的是為向第一銀行爭取延長員工認股之股款繳納期限,以使員工有機會增加認購及有較充分時間齊備資金來參與認購;而於上開9月9日、9月15日快訊則分別提及是否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屬員工權利,第一銀行行方無權逼迫員工繳款;第一銀行延後特定人認購期限,導致劃撥股票入員工集保帳戶之時間延後可能會衍生稅務支出等情,有上開3則快訊在卷可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宋介馨證述無訛,可徵告訴人係站在為第一銀行員工爭取參與該次現金增資案之較充裕資訊、時間、資金之正面且積極投入之立場,而非逍極阻撓第一銀行員工參與該次現金增資案之事為真實。又除了告訴人上開3快訊提及之認股扣款、劃撥股票等日期之執行細節外,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阻止員工認股之說帖或具體作為;況且,上開3快訊之最後一快訊日期係100年9月15日出刊,然該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期限於同年9月9日已截止,意即,上開9月15日快訊出刊時員工認股早已截止,告訴人何能以該快訊作為阻止員工認股之說帖或工具?原審判決竟援該快訊內容作為可能導致不詳之第一銀行員工產生「告訴人阻止認股的印象」而將之傳達與被告之依據,顯有判決悖離卷內客觀事證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七、惟查第一銀行工會100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5日之快訊,對於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乙事,表現其向第一銀行行方爭取取消提前認股繳款期限,使員工有機會增加認股及充分時間備齊資金參與認購,而第一銀行確因上開建議而取消員工增資認股提前之期限,此為事實之陳述,客觀上並無捏造之情形。至於第一銀行係因工會建議主動取消員工提前增資認股之期限,抑或係因工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期完成,乃阻止員工認股,則屬合理評論原則。查工會在前述報導中表明鼓勵員工,若有任何單位有逼迫同仁繳款之情形,歡迎立刻向工會檢舉,工會必定站在捍衛全體會員立場,為全體會員爭取到底等立場。事實上員工增資認股亦因工會上開立場而決定員工增資認股與股東認股同期完成,顯見工會確為爭取員工利益而持上開立場,被告所為前述報導,縱無法證實係向員工查證而得,亦難遽認其有實質惡意存在。至工會100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之快訊均明確表明建議員工增資認股與股東認股應同期完成,第一銀行亦採納此建議,工會立場甚為明顯,工會同年9月15日之快訊無非重申上開立場。原審採為工會一貫立場之印證,尚無不合,自難遽以原審以增資認股期限截止後之快訊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指摘為採證有誤,附此敘明。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述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