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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