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告 葉貴英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靜怡 被告 吳孟修
陳玉瑛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554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76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增加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原告就前揭追加部分並未請求調查原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故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曾簽立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要保人、祝壽金受益人於78年11月7日投保時為 張國賢 【即原告配偶】,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為 張家榮 【張國賢之子】,自84年5月31日起,上述要保人、滿期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原告自78年11月7日起季繳17,470元,迄至88年間因10年期滿已領回500,000元,而存款準備金額表於被告吳孟修以詐騙方式取走前,所載之內容為未解約金額表,以每年遞增之方式增加,至98年3月10日被保險人年滿68歲時,可領取500,000元之生存年金,嗣被保險人年滿70歲時,還可再領取500,000元之終身險滿期金。再者,兩造簽約時,係以當時財政部所公佈男性平均壽命70至72歲為基準而簽定之保單,此亦為儲蓄型之壽險保單,又上開要保書亦載明,投保期間僅至被保險人年滿70歲止,故前揭終身險滿期金亦至此時可領取。惟被保險人於101年3月10日已年滿70歲,上開生存年金500,000元及終身險滿期金500,000元卻迄今仍無法領取,此乃因吳孟修及被告陳玉瑛撕去原告保單中所黏貼之給付金額表、告知書,承諾履約書等重要文件,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前揭保險金,且依101年5月3日系爭保險契約資料所示,主契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值已被扣除該年度應領之生存年金及終身險滿期金。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765元,分別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張國賢年滿65
歲(96年3月10日)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國泰人壽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又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至97年9月30日止之金額為233,491元,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為14,754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3月10日已到期,國泰人壽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利息,應予返還。從而,原告可領取之生存年金500,000元,扣除上述借款金額233,491後,尚須加上原告溢繳之利息14,754元,合計281,263元,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96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16,03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7元(281,263+116,034=397,297)。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要保書記載,98年11月6日為第20年
之儲蓄型滿期金,可領取500,000元,國泰人壽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另98年10月31日原告溢繳利息11,861元亦應返還,是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511,861元(500,000+11,861=511,861),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98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22,8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75元(511,861+122,814=634,675)。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配偶(即原告
)於100年1月7日年滿65歲,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國泰人壽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又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溢繳利息17,036元,國泰人壽公司應予返還,是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517,036元(500,000+17,036=517,036),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100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84,75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94元(517,036+84,758=601,794)。⒋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要保書記載,該保險契約僅能承保至
被保險人70歲(即101年3月10日),故上開期日保險契約即為終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終身滿期金500,000元,惟國泰人壽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至被保險人年滿70歲時,即可不再承保,附約之意外險亦同時不再承保,然國泰人壽公司卻強迫原告繳納2,961元之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該筆保險費。是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502,961元(500,000+2,961=502,961),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101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44,03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9元(502,961+44,038=546,999)。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80,765元(281,263+116
,034+511,861+122,814+517,036+84,758+502,902,961+44,038=2,180,765),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吳孟修及陳玉瑛因盜領原告之生存年金及終身滿期金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無法領取上開金額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且渠等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孟修及陳玉瑛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0,76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抗辯:㈠張國賢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1月7日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10年,主約為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約為國泰附加傷害保險,並指定自己為祝壽金受益人。另於84年5月30日張國賢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祝壽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嗣系爭保險契約於88年11月6日繳費滿期,因被保險人於斯時仍生存,故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9條約定,給付祝壽金500,000元,惟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借款563,000元尚未償還,國泰人壽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20條,扣除借款金額及利息計499,485元後,給付剩餘祝壽金920元與原告。又被保險人迄今並無死亡或殘廢之情事,保險事故未發生,國泰人壽公司尚無給付死亡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條款,國泰人壽公司並無給付生存保險金或終身期滿金之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並無原告所述被保險人滿70歲即為終止之約定。
㈡就原告主張96年3月10日被保險人滿65歲時,可申領生存年
金500,000元,扣除保單借款233,491元,再加上原告溢繳保單借款利息14,754元,尚可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281,263元,及281,263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116,034元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傷害保險為附約,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
之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他所致殘廢或死亡時,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險單條款第3條即可知悉,故生存年金非附約之給付項目。
⒉該附約之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本特約依要保人之申請,
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訂定之。本特約之責任始期以保單所載特約始期為準。該條款係表明附約係附加於主約及保險人對附約之責任始期。從而,原告據此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281,26
3元,並無理由。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紀錄所載,並無原告所述溢繳保
單借款利息14,754元之繳息紀錄。縱認原告確有繳納該筆利息,然迄至95年12月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金額為219,247元,則14,754元應為前開保單借款於96年11月12日至9
7年10月31日之利息,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借款存在,則原告給付利息,乃理之當然。況且,原告主張溢繳該筆借款利息,係因原告認為國泰人壽公司應於96年3月10日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而該筆年金即可與保單借款抵銷,然國泰人壽公司並無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之義務。從而,本件實無原告所述得以上述生存年金抵銷保單借款之情。
㈢就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於98年11月6日投保滿第20年時
給付滿期金500,000元,另原告於98年10月31日溢繳保單借款利息11,861元,及511,861元自98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5日之以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122,814元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終期為88年11月6日,又國泰人壽公司於88年11月6日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原應給付原告祝壽金500,000元,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借款,國泰人壽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第20條約定,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給付餘額予原告,且經原告對此自認在案。再者,遍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並無原告所述「繳費第20年後應給付滿期金之約定」。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然兩造間並無利率
之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卻主張以週年利率6.5%計算,顯屬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100年1月7日被保險人配偶(即原告)滿65歲,
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另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溢繳保單借款利息17,036元,及517,036元自100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5日以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84,758元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條表明附約係附加於主約
,及保險人對附約之責任始期等,又附約之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死亡或殘廢等,該附約中並無原告所述被保險人配偶滿65歲時,國泰人壽公司即應給付生存年金之約定。另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00年初,尚有保單借款金額262,225元,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該借款金額之利息17,036元(計息期間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並無違誤。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然原告自陳100年11月30日
始繳納保單利息,惟原告卻主張自100年1月7日起算利息,亦屬無據。另原告以週年利率6.5%計算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有違。
㈤就原告主張101年3月10日被保險人滿70歲,國泰人壽公司應
給付終身滿期金500,000元,另原告溢繳附約保險費2,961元,及502,961元自101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以週年利率
6.5%計算之利息44,038元部分: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並無國泰人壽公司應於被保險人
滿70歲時,給付終身滿期金之約定。另遍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亦無原告所述依當時財政部公布之男性平均壽命,系爭保險契約應於被保險人滿70歲時終止之相關約定。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條第1項、第19條分別約定:「
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特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2,961元係附約自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之1年期保險費,且原告於101年1月5日繳納該保險費時,被保險人尚未滿70歲,原告(即要保人)未曾依附約第19條約定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終止附約,該附約視為續約,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該年度之附約保險費,乃屬當然。
㈥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瑛、吳孟修則抗辯:㈠渠等否認有撕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所黏貼之給付金額表
、告知書、承諾之履約書,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國賢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78年11月7日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10年,主約為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附約為國泰附加傷害保險,張國賢並指定自己為祝壽金受益人。嗣於84年5月31日張國賢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祝壽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嗣系爭保險契約於88年11月6日繳費滿期,因被保險人張國賢於斯時仍生存,故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9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500,000元(另有紅利金405元),惟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借款尚未償還,國泰人壽公司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20條,扣除借款金額494,000元及利息5,485元,合計499,485元後,將剩餘之祝壽金920元給付原告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條款、滿期金提領紀錄、附約條款、保單借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卷第8至9頁、第39至5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765元,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張國賢年滿65歲(96年3月10日)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又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至97年9月30日止之金額為233,491元,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為14,754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3月10日已到期,國泰人壽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利息,應予返還。從而,原告可領取之生存年金500,000元,扣除上述借款金額233,491後,尚須加上原告溢繳之利息14,754元,合計281,263元,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96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16,03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7元。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所載,98年11月6日為第20年之儲蓄型滿期金,可領取500,000元,另98年10月31日原告溢繳利息11,861元,是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11,861元,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98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22,8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75元。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配偶(即原告)於100年
1月7日年滿65歲,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又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溢繳利息17,036元,是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17,036元,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10
0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84,75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94元。⒋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所載,該保險契約僅能承保至被保險人70歲(即101年3月10日),是上開期日保險契約即為終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終身滿期金500,000元,又系爭保險契約至被保險人年滿70歲時,即可不再承保,附約亦同時不再承保,然國泰人壽公司卻強迫原告繳納2,961元之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該筆保險費。是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02,961元,並以該金額按年息6.5%計算101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44,03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9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80,76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原告請求被保險人張國賢年滿65歲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
生存年金500,000元,及返還原告繳納之借款利息14,754元,暨以281,263元按年息6.5%計算96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
15日止之遲延利息116,034元,均無理由。⑴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又主約第10條及第11條則分別就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另為約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20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有主約條款1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北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終期為88年11月6日,有要保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國泰人壽公司於88年11月6日滿期後,依約以祝壽金500,000元加計紅利金405元,再扣除借款金額494,000元及利息5,485元後,將剩餘之祝壽金920元給付原告,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張國
賢年滿65歲(96年3月10日)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然查,上開附約第1條係約定,本特約依要保人之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訂定之。本特約之責任始期以保單所載特約始期為準等語(參見前揭北院卷第44頁),由此可知,該附約第1條並無原告所述被保險人張國賢年滿65歲,國泰人壽公司即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之記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單則記載:主約滿期保險金500,000元(繳費期滿之祝壽金),一般身故(含全殘)保險金,繳費期間:1,000,000元加上保單紅利,繳費期滿後:500,000元加上保單紅利;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繳費期間:1,000,000元加上保單紅利,繳費期滿後:500,000元加上保單紅利;另附約中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被保險人本人可領500,00
0元,被保險人配偶可領5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祝壽金僅於繳費期滿(即88年11月6日)後由國泰人壽公司給付500,000元1次,並無原告所述被保險人張國賢年滿65歲時,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3月10日已到期,國泰
人壽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14,754元,國泰人壽公司應予返還該借款利息云云。然查,上開人壽保險單記載:主約保險始期自78年11月7日起,保險終期為終身,繳費年期為10年(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參見前揭北院卷第39頁反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未曾以書面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96年3月10日到期。另附約中批註條款雖約定,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參見前揭北院卷第45頁反面)。惟被保險人張國賢係於101年3月10日滿70歲,亦與原告所述契約終止日期(96年3月10日)不符。
⑷況且,原告自陳14,754元係屬借款利息,有利息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到期,然因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即應繼續給付借款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3月10已到期,國泰人壽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14,754元,國泰人壽公司應予返還該借款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⑸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上述生存年金500,000元,及返還
其繳納之借款利息14,754元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以281,263元(500,000-借款金額233,491+14,754=281,263)按年息6.5%計算96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116,034元,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11月6日投保滿20年時,國泰
人壽公司應再給付滿期金500,000元,及返還原告繳納之借款利息11,861元,暨以511,861元按年息6.5%計算98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122,814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所載,98年11月6日為第20年
滿期,可領取滿期金500,0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所有條款均無原告所述投保期滿20年時,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滿期金500,000元之約定(參見前揭北院卷第39至42頁),國泰人壽公司依該主約第9條約定,僅須在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時,按投保金額給付祝壽金(參見前揭北院卷第39頁反面),參以上開人壽保險單中亦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滿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0月31日溢繳利息11,861元,國泰人壽
公司應予返還云云。惟查,原告繳納11,861元係屬借款利息,有利息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北院卷第12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以書面向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佐以上開人壽保險單所示,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終期為終身)或附約(被保險人張國賢於101年3月10日始年滿70歲,依該附約之批註條款,該附約可附加至被保險人張國賢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日起自動終止)並未於98年10月31日前終止或失效,且原告在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完畢前,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到期,均不影響原告應繼續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借款利息11,861元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上述滿期金500,000元,及返還其
繳納之借款利息11,861元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以511,861元(500,000+11,861=511,861)按年息6.5%計算98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122,814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其於100年1月7日年滿65歲時,國泰人壽公司應再
給付其生存年金500,000元,及返還原告繳納之借款利息17,036元,暨以517,036元按年息6.5%計算100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84,758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配偶
(即原告)於100年1月7日年滿65歲,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又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溢繳利息17,036元,國泰人壽公司應予返還云云。然查,上開附約第1條係約定,本特約依要保人之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訂定之。本特約之責任始期以保單所載特約始期為準等語(參見前揭北院卷第44頁),由此可知,上開附約第1條並無原告所述被保險人配偶(即原告)年滿65歲,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之記載。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單所示,被保險人配偶僅可能領取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該附約所指之保險事故發生,是原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於其年滿65歲時,給付生存年金500,000元,尚乏所據。
⑵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17,036元係屬借
款利息,有利息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以書面向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佐以上開人壽保險單所示,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終期為終身)或附約(被保險人張國賢於101年3月10日始年滿70歲,依該附約之批註條款,該附約可附加至被保險人張國賢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日起自動終止)並未於100年11月30日前終止或失效,且原告在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完畢前,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到期,均不影響原告應繼續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借款利息17,036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上述生存年金500,000元,及返還
其繳納之借款利息17,036元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以517,036元(500,000+17,036=517,036)按年息6.5%計算
100年1月7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84,758元,亦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保險人張國賢於101年3月10日年滿70歲時,國泰
人壽公司應再給付終身滿期金500,000元,及返還原告繳納之附約保險費2,961元,暨以502,961元按年息6.5%計算101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44,038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所載,該保險契約僅能承保至
被保險人張國賢70歲(即101年3月10日),是上開期日保險契約即為終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終身滿期金500,000元,又系爭保險契約至被保險人年滿70歲時,即可不再承保,附加之意外險亦同時不再承保,然國泰人壽公司卻強迫原告繳納附約保險費2,961元,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該筆保險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期限為終身,有人壽保險單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將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該主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被保險人張國賢年滿70歲(即101年3月10日)時即當然終止。
⑵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或附約條款均無約定被保險人張
國賢年滿70歲時,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終身滿期金500,00
0元,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批註條款雖約定,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
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參見前揭北院卷第45頁反面),被保險人張國賢係於101年3月10日年滿70歲,故該附約於102年起自動終止。惟原告繳納之附約保險費2,961元之保險期間為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有附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斯時,該附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未提前向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該附約之意思表示,故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收取附約保險費2,961元,即屬有據。
⑷原告對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上述終身滿期金500,000元,及返
還其繳納之保險費2,961元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以502,961元(500,000+2,961=502,961)按年息6.5%計算101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44,03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吳孟修及陳玉瑛撕去原告保單中所黏貼之給付
金額表、告知書,承諾履約書等重要文件,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前揭保險金云云。然查,吳孟修及陳玉瑛均已否認上情,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且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又國泰人壽公司已依約給付繳費期滿之祝壽金與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出卷內以外之保險契約內容,以證明國泰人壽公司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㈣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乏所據,亦非可採。
㈤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雖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生存年金或滿期金,均未見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中,詳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2,180,765元。此外,原告與吳孟修及陳玉瑛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吳孟修及陳玉瑛並未與國泰人壽公司一同對原告負債務履行之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孟修及陳玉瑛與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2,180,765元,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吳孟修及陳玉瑛盜領原告之生存年金及終身滿期
金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無法領取上開金額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且渠等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孟修及陳玉瑛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吳孟修及陳玉瑛均已否認有盜領原告之生存年金及終身滿期金,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亦無其所述之生存年金及終身滿期金可領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吳孟修及陳玉瑛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國泰人壽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且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0,76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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