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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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 楊丹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徐婉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女,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自該日起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至今,雙方情分已深;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被收養人並未被他人收養,復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至第19條、民法第107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收養人為夫妻,業於112年10月17日與法定代理人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件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等情,亦有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訪視報告略以:出養人即法定代理人薪資收入有限,
仍仰賴其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係非預期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2人經濟與照顧能力均無法負擔,家人亦無法協助扶養,出養意願明確、堅定;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尚可,素行良好,前已收養另名子女,能理解孩子需求,有一定準備度與執行能力,試行照顧被收養人之狀況良好,評估收養人適合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家人無法給予支持,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安穩撫育環境,有出養必要性。
㈢再查,收養人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尚可,
在臺灣地區無犯罪紀錄等情,則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所有權狀、○○○○○○○○○○○聘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堪信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於1歲時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依附情感,試養情形良好,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
㈣綜上所述,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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