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信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
何中慶律師被告 呂俊達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
2號、103年度偵字第16499號、103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信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陸年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羅正方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羅正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羅正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羅正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參支沒收。
呂俊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事實
一、陳義信於民國97年6月2日至103年9月26日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購案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8年5月間,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86萬元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辦理之「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18)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協力廠商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承作,金額約3,100萬元,詎陳義信竟利用承辦系爭標案機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義信因操作股票失利,見系爭標案於99年10月間進行期末驗收前,經緯公司協力廠商 徐榮輝 工程進度落後恐不及驗收,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透過徐榮輝向經緯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李康嗣 聲稱,經緯公司須支付350萬元予中科院長官,否則無法通過驗收,李康嗣惟恐若不應允,將無法通過驗收,造成投資設備損失及逾期罰款等高額損生,因而心生畏懼而為應允,在向經緯公司總經理羅正方報告上情後,因資金問題無法籌集全部款項,因而先將請款所得50萬元,於當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現金50萬元以報紙包覆後交給徐榮輝轉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義信。惟經緯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後,仍因無法通過系爭標案99年11月間及10
0年3月間之測試驗收,中科院遂以千附公司無法滿足合約要求為由要求解約。
(二)嗣因系爭標案主標廠商千附公司針對中科院要求解約上情,於100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嗣經撤回調解,採購中心與千附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合意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
3項第1款規定,由中科院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實行改正措施,並由千附公司先行支付所需費用,採購中心並於100年8月間函請中科院針對前揭條款進行利弊分析檢討。陳義信明知系爭標案因中科院向千附公司解約,已無由藉詞再向經緯公司索取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餘款,竟於知悉上情後,趁經緯公司無所適從之際,另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31日與李康嗣見面,另稱系爭標案可能不排除「解約」、「部分解約」;縱使採自行施作,預收之改善金額會甚高;中科院長官及內部其他單位對自行施作或解約與否意見不一,必須說服、疏通等語,並向李康嗣代表之經緯公司施壓勒索,再次藉此機會向李康嗣提起前已應允支付350萬元(已支付50萬元,詳上開一、(一)部分)之餘款300萬元。復於同年翌日(9月1日),與經緯公司專案經理 王煒霖 見面,再度以預收改善金額會甚高,但可幫忙壓低;尚有其他中科院單位須要打點,做事不能僅有半套等話語,對經緯公司施壓。再於同年9月23日與王煒霖會面,以系爭標案將採行部分終止契約方式並求償;若採行第三人實行改正措施,則預收之改善金額會甚高;中科院機關文化與其他單位不同等話術,暗諭要脅經緯公司須支付300萬元。而經緯公司因擔心不從,將招致損失擴大甚至面臨解約後,使千附公司受到停權處分,因而被迫應允陳義信上開要求,惟李康嗣及所代表之經緯公司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而經緯公司為順利完成結案取得價款,並因恐於工程改善及招標期間內另生枝節,遂決定先行蒐證支付款項,待順利結案後再行處理。李康嗣與經緯公司副總經理 顏登通 遂於100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 麥當勞 」餐廳旁,交付現金100萬元(面額2,000元紙鈔500張)予陳義信。陳義信則分別於100年9月27日、
100年10月6日及100年10月13日,以會辦意見建請系爭標案依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行改正,並向千附公司預先收取改正金額600萬元,續於100年10月28日經時任中科院院長 金壽豐 核可後,以該院100年10月31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採購中心,系爭標案擬採前揭通用條款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自行為改正措施,並得向千附公司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三)嗣中科院於100年12月28日與採購中心及千附公司召開協調會後,中科院內部認為由第三者施作改善工程,較諸自行施作在介面整合及責任歸屬上為宜,故依契約通用條款
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改採第三者施作方式進行改善工程,惟千附公司仍須先行支付費用600萬元予中科院,雙方並立有協議書。嗣該院收款後由陳義信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不合格項目改等1項」(案號:BB02003P188,下稱「改善工程案」)採購案,並辦理公開招標,由科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盟公司)於102年3月21日以
573萬5,000元得標承作,並於102年12月底完成機具性能測試驗收,改善工程案竣工後,續由千附公司及經緯公司接受性能測試及驗收,陳義信食髓知味,見前二次均順利得款,竟另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多次透過王煒霖、千附公司專案工程副理 時海洋 約見李康嗣,以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等話術,及利用經緯公司急於驗收請款、擔心再次測試會被刁難等心態,再次要求經緯公司支付先前應允之35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前已支付50萬元、
100萬元,詳上開一、(一)(二)部分),並要求於
103年農曆年前給付完成,經緯公司因已投入大額資金承作系爭標案,若不配合給付款項,恐又無法通過驗收,投入之資金將全數損失,李康嗣迫於無奈,再向羅正方報告上情請款,並再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配合蒐證,於103年1月28日在前揭麥當勞餐廳內再次支付50萬元現金(面額2,000元紙鈔250張)予陳義信。
(四)系爭標案迄103年3月中旬始通過驗收並行文軍備局辦理結案,103年5月底撥付工程款項。而陳義信於前開期間,竟又另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多次透過王煒霖、時海洋約見李康嗣欲要求經緯公司支付先前應允之350萬元之餘款150萬元(前已支付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詳上開一、(一)至(三)部分),惟均因李康嗣事務繁忙無法赴約。陳義信見索求不成竟藉機具損壞,而千附公司及經緯公司負有保固責任之機會,要求經緯公司派員修復,接續前一於103年5月之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對時海洋恫稱「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順順利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啊」等語,暗示其可隨時以保固為由脅迫經緯公司及千附公司,並於同年6月9日要求王煒霖赴中科院,當場要求下次與李康嗣會見時即要收取餘款。由於經緯公司尚有530萬元保固金及1年之保固責任,擔心若因此得罪陳義信,經緯公司恐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安寧,可能將會耗費大量人力、費用於維修事務上,羅正方迫於無奈同意付款。李康嗣遂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現金20萬元前往前述麥當勞餐廳內交付陳義信。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人員於陳義信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步出餐廳外取車時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0萬元。
二、承一、(三)所述,前開改善工程案由科盟公司於102年3月21日得標承作,改善工程案於102年11月4日進行驗收,嗣於102年11月5日被告陳義信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呂俊達索取蘋果牌I-PADAIR平板電腦1臺。又科盟公司因漏氣問題未能通過驗收而進入第1次改正機會,陳義信復接續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改口向呂俊達索求同廠牌IPHNOE5S高價手機3支。而呂俊達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答應陳義信之要求,惟因IPHNOE5S於市場上熱銷缺貨,尋覓不易,呂俊達則先支用科盟公司經費以「行動電話(中科院)」名義,出帳2萬7,000元購入前揭廠牌I-PHNO
E5S(32G)手機1支交予陳義信後,嗣後再以個人資金購入同廠牌IPHNOE5S手機(64G)2支,再交予陳義信。而上開3支高價手機,除陳義信保留其中1支自用外,另2支手機分別贈予其妻 謝佩珊 及前女友 林禹靚 使用(均已扣案),陳義信並於102年12月17日簽辦科盟公司測試合格通過驗收,科盟公司則於103年1月15日順利取得本案工程款。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義信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義信辯稱:被告陳義信自白中所稱皆為一人所為之供述,係因臨訟壓力以及迭經調查局人員、檢察官告知,將對其親屬即被告陳義信之岳母展開調查,被告陳義信情急下所為之維護之詞,顯然並非出於被告陳義信自由意所為,且上開筆錄之製作時間點皆為該日深夜,被告遭受疲勞訊問後之精神狀況顯然難以明白筆錄內所載問題之意義,且被告陳義信知悉其手中並無明確證據足以指認長官,於不諳法律之情況下意圖盡快交保以及獲邀減刑寬典,且迭經調查人員告知不完全之資訊,更屬於身處外在壓力下所為,應不且備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與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確認上開所指被告陳義信自白存有上開瑕疵之部分為103年6月23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部分後(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0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所指之筆錄錄音光碟部分,勘驗結論分別為:「上開詢問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全程連續未中斷,且無剪接之跡象。調查員詢問被告時之態度詳如上開詢問內容所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遭二位調查員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取供等情事。而被告對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明確、清楚、連續之陳述,並時而可以進行辯駁,足認其於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上開本院詢問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全程連續未中斷,且無剪接之跡象。法官訊問被告時之態度詳如上開詢問內容所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遭法官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取供等情事。而被告對法官之問題均能為明確、清楚、連續之陳述,足認其於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46頁),顯然被告陳義信在接受上開調查局及本院訊問之過程中,並未遭到訊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
(二)再者,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件既查無訊問者曾對被告陳義信以不正方式訊問,其上開於調查局及本院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縱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從推翻前開自白具任意性之認定。至被告陳義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義信辯稱:103年6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的語氣始終強勢,被告陳義信想要回答的時候都被打斷,而影響到被告陳義信的陳述;另調查員以「我們真的會找你岳母來」這樣的話語會造成被告陳義信回答問題時,內心遭受造成壓力,以至於為不符事實的陳述;調查局該次偵訊為第一次偵訊,被告陳義信在上開狀況之下,以致於作與事實不符且非任意性的陳述,隨即在隔天10
3年6月24日,在法官開羈押庭時繼續作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時間緊接且被告會考量前一天在調查局所作的陳述,以致於無法隨即將前一天的陳述做辯駁或是推翻的動作,我們之所以爭執103年6月23日調查局證據能力的任意性,是因被告陳義信隨即在隔天受到前一天調查局筆錄的影響,以致於作不利於自己的陳述;與事實部分的陳述是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陳義信一個人承認他是犯整件本案的事實,而沒有誠實交代他受長官指示的整段情節,及犯罪所得交給長官的這段情節,被告陳義信沒有說出這段實際上的陳述,就是因為被告從103年6月23日那天因擔心剛開完刀過後的岳母會遭到傳喚訊問,身體不適的情狀下,萬一不堪負荷,後果難料,所以被告陳義信這樣的情況之下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並非出自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我們主張「沒有誠實交代他受長官指示的整段情節,及犯罪所得交給長官的這段情節」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34頁)。然調查員對被告陳義信稱:「我會找你岳母來耶」等語,係表明就被告陳義信所言尚有懷疑,有依被告陳義信當日所述情節加以探求之必要,必要時亦有依被告陳義信陳述另行傳喚證人即被告陳義信之岳母予以調查之必要,此本係合法調查手段之一環,調查員告以上情,尚難認已逾越一般訊問技巧之合理必要範圍,況被告陳義信「因擔心剛開完刀過後的岳母會遭到傳喚訊問」等情,乃被告陳義信之內在想法,於訊問過程中並未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經勘驗後,該次訊問過程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陳義信主觀上之「擔心」即認定被告陳義信該次陳述內容欠缺任意性,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所主張上揭2次訊問內容欠缺任意性,而與事實不符之部分為「沒有誠實交代他受長官指示的整段情節,及犯罪所得交給長官的這段情節」(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5頁),而被告陳義信自陳:(問既然已經確認此部分的供述是不實,而調查員勸誘你說出實情,則你又為何主張這部分的供述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而供述不實?)我只爭執方才我沒有據實陳述長官收錢部分,我沒有把長官供出來這個部分,其餘103年6月23日調查筆錄的部分不爭執等語,足證被告陳義信於103年
6月23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訊問,,被告陳義信該日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堪認定。而
103年6月23日被告陳義信陳述之任意性業已辯明,則被告陳義信之辯護人稱103年6月24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因被告陳義信隨即在隔天受到前一天調查局筆錄的影響,以致於作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云云,即屬無據。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既明白揭示為「被告之自白」,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已積極對外明白表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所為陳述,始足當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謂「欠缺任意性」「與事實不符」者既已表明是「沒有誠實交代他受長官指示的整段情節,及犯罪所得交給長官的這段情節」,上揭事實均屬被告消極隱藏於內心而未對外陳述之事實,而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誤會,無足採憑。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義信上開所辯103年6月23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之自白部分既乏證據證明係受訊問人員違法取供所致,更無何繼續影響上開偵訊、羈押庭訊時之情事,則被告陳義信上開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均未違反其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康嗣、王煒霖、時海洋、 張英群 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義信之辯護人既主張證人李康嗣、王煒霖、時海洋、張英群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而本件證人李康嗣、王煒霖、時海洋、張英群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義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義信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義信、呂俊達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
105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44至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義信、呂俊達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一)被告陳義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日、時、處所,向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款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蘋果牌IPHNOE5S手機3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伊坦承犯行,但伊並無藉端勒索財物,伊是依長官賀克勤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非同法第4條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只是請呂俊達代購3支手機,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二)被告呂俊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陳義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日、時、處所,向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款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蘋果牌IPHNOE5S手機3支等情,業據被告陳義信自陳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徐榮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康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俊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96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6、第11
9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7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三)第5頁至第8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1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2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見逕搜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偵字第1649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16499號內第111頁至第17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所載各情,均足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李康嗣證稱:於98年5月份千附公司得標之後到99年間曾多次出中科院時,當時的承辦就是被告陳義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 葉義龍 證稱:
系爭標案我只開了規格,由被告陳義信全程辦理採購,規格是我開的沒錯,但是後面就沒有我的事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57頁);證人賀克勤證稱:整個承辦人是被告陳義信,葉義龍是否是幫助被告陳義信去開規格,必需要問當事人;包括工程跟設備是否格是由熱處理小組提出檢測報告,轉到設供處然後再呈採購局;第一關是承辦人即被告陳義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反面);證人呂俊達證稱:我是在接了標案之後才認識被告陳義信,大約是在102年4月多接近5月的時候;據我當時的暸解,被告陳義信是本案的承辦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03頁反面),核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105年2月2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陳義信於97年6月2日至103年
9月26日任職於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即系爭標案)等購案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等語相符,此有上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105年2月2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資料紙本、人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反面)。是被告陳義信確於系爭標案及科盟公司所承作之後續改善工程期間擔任各該工程之中科院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4年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是否有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財物。經查:
1.證人李康嗣證稱:99年10月間將現金50萬元以報紙包覆交給徐榮輝較交給被告陳義信之緣由,是徐榮輝轉告我們這個案子要拿錢才能處理;意思就是要支付一筆錢給中科院的人來協助我們結案事項;徐榮輝有具體指明是被告陳義信;因案子已經走到驗收階段,所以我們就怕收不到款項,所以配合;當時有提到一個金額說要三百五十萬才能獲得協助;當初徐榮輝還有後面跟被告陳義信碰面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有提到這個數字;我們當時只先給五十萬元,是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一次繳交這麼多,在溝通之下,是否可以先支付50萬元,我記得第一次是徐榮輝先跟我說的,要求支付50萬:後來驗收沒有合格,有兩次改善的機會;在第二次測試的時候,測試出來的結果也達到標準,但是最後要辦理驗收的某天清晨,發生爐絲斷裂的情況,所以當天就變成緊急召開會議,說這樣案子不能結;因為當初被告陳義信也擺了一個態度,說這些問題都是我們自己要處理,在會議也主動提出我們的問題要做修正修改,這是在爐絲斷裂之後召開的協調會,被告陳義信擺出來的態度,所以我們覺得找他也不會有結果;第二次交付100萬現金那次,是先前因為二次驗收不合格,千附公司有收到通知要解約,但是千附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過調解之後工程會當初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是說這個案子的金額比例很小,且合約裡面本來就有一個條款是可以委請第三人或是自行改善的項目,建議適用這樣的條款,所以案子就回到採購中心,所以在採購中心我們還有中科院三方一起開協調會,結果後續他們有兩個方案,一個是自行施作,或是委由第三方,中間的過程中,有收到被告陳義信的要求說,如果不繳交100萬元款項,就會採取解約的方式;該次是被告陳義信本人,透過我的同事王煒霖直接約我在麥當勞餐廳;我們公司會害怕解約或部分解約,是因為只要解約,或部分解約就會被停權,停權期間就不能承辦政府工程相關標案;第三次被告陳義信收款的情形,是委請第三人即科盟公司改善驗收即將完成,所以被告陳義信透過時海洋跟王煒霖找我出面來談,談要給付當初答應給他三百伍拾萬還沒給的後續款項,我就去了幾次大溪的麥當勞跟被告陳義信洽談;委由第三人改善部分完了之後還是要測試整體爐子的功能,後續還有保固的問題,所以只能配合付款;第三次收款時已經都在配合調查局辦案,這裡面會有提到這東西還有保固款等等,詳細內容以當初筆錄為準;確實如起訴書所載是被告陳義信透過王煒霖、時海洋約你告知你必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等語,利用經緯公司急於驗收請款及害怕被刁難,才答應付款;第四次20萬元的交付,是被告陳義信說該標案已經付款要進到保固期了,該付的尾款要給他;我們還有幾百萬元的保固款押在這個案子上,要等到保固完成之後才能領回本案的保固款,害怕保固款領不回來,依照之前的經驗,驗收經驗來看,現場的操作不當,或故意的重複施作相關部分,我們的設備可能會有維護的成本增加,實質上這次也是配合調查局在辦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是向時海洋恫稱「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順順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啊」等語,我有聽過,但不是我本人聽到;是經由時海洋及王煒霖轉述的狀況,我自己並沒有遇到這件事情;依據我們跟千附公司的合約,我們負責的項目部分就是包含現場組裝跟機電整合得部分,所以千附公司在合約裡面就要求我們要負擔現場測試不過、功能未達標準責任都是要我們負責,因為千附公司是上市櫃公司,他不想處理這些事情,千附公司要求我們要處理,因為這是我們的工程項目,所以我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
2.證人徐榮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陳義信在98或99年間某日在該採購案後期,有稍微暗示我說經緯公司有答應給的賄款沒有給陳義信,陳義信的意思要我傳話給經緯公司的高層人員沒有給賄款的意思,陳義信沒有特別要我傳話給誰。另外在工程前期之98年間某日,我跟李康嗣、王煒霖一同去樹林區某處跟陳義信見面,該次見面是李康嗣跟陳義信聯絡要見面的,見面後李康嗣拿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我估計裡面包的是錢)給我,要我當場馬上拿給陳義信,該包東西長約的到20公分,寬約10幾公分,因為該工程進行中,陳義信時常暗示我經緯公司已經得標,為何具體的好處(應該是賄款)都沒有來跟陳義信稍微談一下?所以我才會推測該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是現金,我當時覺得拿這包東西給陳義信怪怪的,所以我也不敢問他們該包東西是什麼;因為陳義信有跟我提過為何經緯公司那邊沒有跟他聯繫有關賄款給付的事情,要我轉達此事給經緯公司的高層人員知道,所以我才會跟李康嗣特助說陳義信有這個需求,該需求我聽起來就是一些不法利益、賄款的事情;細節都是李康嗣與陳義信直接對談,我不太清楚。據我瞭解,我是有懷疑李康嗣有講好賄款的收受給付事情,我懷疑的理由是這是人的本能,因為陳義信曾經先跟我提過叫經緯公司的人跟他聯繫談這些不法利益的事情,但是後來陳義信卻又沒有再跟我提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們雙方應該談妥有關賄賂的事情;我想陳義信無法去左右採購案可否完全驗收通過,因為該採購案檢查細項非常多,很多人負責檢查,就我所知最後沒有驗收通過,沒有驗收通過之原因是因為中科院合約有一個規定很不合理,僅能容許修正缺失兩次,最後是因為耐熱釘脫落,所以沒有驗收完成等語(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
2頁)。
3.證人王煒霖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就經緯公司的立場,很擔心高溫氣氛爐的案子,最後會走向解約或部份解約,影響所及,公司會收不到款項,甚至會被停權,所謂的停權,就是指不能夠再參與公共工程;我們的驗收流程是面對陳義信,所以我不會去接觸到其他陳義信在中科院的長官,即使他們有來現場,也都只是問執行的狀況;我有陪同李康嗣於100年10月11日在下午6點,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將都是面額2000元,共計100萬元的現鈔交予陳義信,我當時人在遠處錄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23頁)。
4.證人時海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陳義信暗示我,我也有回報公司高層,也就是我們公司的張英群副總;他說科盟公司的改善工程案快要驗收了,該處理的事情也要兌現,但我不清楚他在講什麼,他才說「之前有答應過要處理的事情」,當時我就知道他在講的是要錢的事,之後我回公司,也有再詢問經緯公司的王煒霖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王煒霖說得很含糊,說他也不清楚;我認為應該是他(指王煒霖)不願意跟我講,畢竟當時我是第一次聽到,他可能認為跟我講這件事會麻煩;(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結詢問筆錄102年10月17日10:40:03至10:56:
30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則通話內容中有關「上面的有在、有在弄啦...」是何意?)這通電話一開始是在講導引塊的事情,後來會講到「上面的有在弄」也是隱含有他索賄的事情,我們上面的有在處理了這樣的意思;(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結詢問筆錄102年10月23日13:21:39至13:33:54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則對話中,你問陳義信星期三下午有沒有空,可以去麥當勞坐一坐,是何意?)這是在約李康嗣跟陳義信見面的時間;(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詩詞筆錄102年11月20日13:5
9:35至14:08:40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在對話中你說:「我們上面要處理的那個,有在進行嗎?先跟你請教,因為我很不想再去問上面的...」是何意?)就是跟陳義信問說索賄的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問:陳義信在對話中講到「我是跟他講說問題先解決啦」的「他」指的是誰?)指的是李康嗣;(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詢問筆錄103年1月23日17:20:45至17:22:17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通電話中你提到「陳先生..那過年前是讓人家安心,或者是有一個...」指的是不是就是陳義信索賄的事情?)是的;(問:為何你方才稱你們副總指示你不要去插手這件事情,但從這通電話中就可以看得出來你們與陳義信索賄這件事情一直有密切的關聯性?)因為我們希望趕在過年就能驗收完成,但中科院方面一直拖延,我們覺得不可思議,這通電話是在回應陳義信一直要求我們在過年之前就要處理錢的事情,我因為施工的關係,會與陳義信在工地碰面,陳義信就曾經開口說過年前需要處理,要我轉達;(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結詢問筆錄103年6月5日10:53:25至11:07:30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通電話是不是就在談要處理索賄尾款的事情?)我是在回應陳義信後續索賄尾款的事情,但是是我們高層在溝通的;(問:在對話中陳義信說:「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只順順利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這些話聽在你耳裡,你會不會感覺陳義信是在拿保固這件事在要脅你?)有等語(見偵字第13
782號卷(一)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
5.經核證人李康嗣對於被告陳義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使用之言詞、要求之金額、實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於歷次偵、審之證述,前後一致,證述綦詳。而歷次交付上開金額之緣由,被告陳義信所使用之理由,李康嗣及所代表之經緯公司暨其從業人員,分別因害怕無法通過驗收、害怕中科院採行不利於經緯公司之改正方案、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保固期間可能會有不正常之意外發生而發生鉅額損失使先前投資血本無歸,致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支付被告陳義信上開歷次所載之金額款項等節,亦核與證人徐榮輝、王煒霖、時海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2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見逕搜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偵字第1649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16499號內第111頁至第17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義信確有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言語向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要求支付金錢,而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確有因畏懼發生鉅額損失致心生畏懼而支付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款項,洵堪認定屬實。
6.又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可知,「藉端勒索財物」之事由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義信並無決定驗收之權力云云,顯與被告陳義信是否該當本罪,並無干涉。又被告陳義信以上揭各種端由向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需索金錢,致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心生畏佈而交付款項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辯稱:被告陳義信所為均係奉長官指示所為,並無藉勢藉端、並無任何誇大、恫嚇言詞,被告陳義信所為應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自屬有疑。又查,被告陳義信於如附表所示本院10
3年6月24日羈押庭勘驗筆錄節錄部分時陳稱:我,我全部都已經供出。如果說今天啊,我有,中科院有其他的共犯,我大可,我不必要為他掩護。因為我供出共犯可以減刑。剛剛檢察官也有跟我告知過,就是說依法有減刑的機會,不是一定減刑啦。但是在法庭上我不能說謊,如果沒有的事情,我不能夠嫁禍別人啊,我不能說硬套一個罪名給別人,我...這是,我沒辦法羅織罪名給別人;而且我也是希望說法院給他們清白,因為我沒有必要一力獨立承擔,如果說我有遭受到來自他們的壓力來做這樣的行為的話,那我幹嘛去為他們護航?等語,審酌被告陳義信於該次訊問時已明白知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陳義信於接受法官訊問時,面臨是否羈押之龐大壓力大,而仍堅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是其真實性當無疑義,嗣被告陳義信翻異前詞,辯稱賄款已交付長官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依證人李康嗣之證述:(問:在你與被告陳義信接觸的過程當中,被告陳義信要求的說法是否有提到中科院的其他人員需要打點?)有,但是從來沒有提過是什麼人要打點;(問:有無提到過是上級指示他這麼做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且依卷附各次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記載,均無提及交付賀克勤財物等情,再者,被告陳義信與其辯護人等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指稱係受被告陳義信所屬長官賀克勤之指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款項,並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賀克勤,待證事實即為本案之金錢流向云云(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66頁反面),然本院依渠等所請訂於105年1月14日傳喚證人賀克勤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該次庭期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均未就上開陳報之待證事實質問證人賀克勤,復經本院曉諭就是否指示收取賄款並收受被告陳義信所轉交賄款等情詰問或訊問證人賀克勤時,被告陳義信之辯護人竟均放棄詰問,被告陳義信則稱: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又辯護人所述,礙於我手上沒有直接證據,故此部分同律師所述云云(見本院矚訴字卷
(二)第183頁至第183頁反面),則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空言指摘本案係證人賀克勤指使被告陳義信收取,並收受事後由被告陳義信轉交之所有款項等情,惟證人賀克勤到庭後又逕自放棄就該事實之對質詰問,顯見情虛,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次所為,均為被告陳義信依憑己意,非依賀克勤指示而為,洵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59號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在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俊達證稱:(問:陳義信究竟是在何時跟你索取I-PAD?)應該就是在102年11月5日的時候;(問:陳義信向你索取I-PAD的過程?)我們一開始是先聊到小孩,我說我女兒開始會滑手機了,他說他兒子最近也開始拿著手機在玩,如果有1台平板電腦的話...,當時我就聽得懂陳義信要表達的意思,我就順著陳義信的話說要送他1台平板電腦,後來我隔天也就是102年11月6日晚上去逛街時就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的燦坤買了
1台I-PADAIR,花了大約新臺幣1萬800元左右;(問:後來為何又換成3支I-PHONE5S?)我買了I-PAD之後,大約在102年11月10日還是11日左右,我去中科院做測試,在等待高溫爐升溫的過程中,我跟陳義信聊天說我已經買I-PAD了,但並沒有把I-PAD帶過來,就在看電視等待的過程中,陳義信突然間閒聊到最近I-PHONE5S金色很紅,都賣到斷貨,我就跟陳義信說我有管道可以拿得到,他就說他跟他老婆都想要1支,我說我去問問看;隔了幾天之後,我就跟陳義信說32G的有現貨,64G的斷貨,要等幾天,陳義信就說64G的要2支,32G的也要1支,於是我就幫陳義信去買,斷斷續續拿到3支手機之後,就交給陳義信,先前買的I-PADAIR就拿去退貨,我交手機給陳義信時,已經是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左右的事,當時我們的教育訓練已經完成,也已經拿到錢了,那時候是換千附公司的教育訓練;(問:你當時有沒有想到陳義信是想要藉這個機會跟你要賄賂?)在聊天聊到I-PAD的時候,我還沒有這樣子想,是後來陳義信改成要3支I-PH
ONE5S時,就讓我感覺到他是在索賄了;(問:為何會有這種感覺?)因為3支I-PHONE5S的價格太高了,我都沒有那麼有錢,這3支加起來要7萬多元;第1支2萬7千元的費用...陳總事後便向我表示該筆費用可能向公司報帳,於是我於102年11月中旬以業需要的名義向公司申請該筆款項,公司同意後,遂帳載「行動電話中科院用」,另外2支手機則是我個人支出,所以未向公司報帳等語明確(見偵字13782號卷(一)第120頁、第121頁、偵字13782號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義信陳稱:
(問:你除了從科盟公司呂俊達處取得3支I-PHONE5S手機外,另有無因本案向科盟公司或呂俊達索取其他不法利益?)沒有,只要求3支I-PHONE5S手機,1支是32G,我留著自己用,2支是64G,則送我老婆謝佩珊及前女友林禹靚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56頁),復有科盟公司零用金支出單影本1紙、扣案I-PHONE5S手機3支(見偵字第16502號卷第8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陳義信確有於其擔任該案承辦人期間,於該案尚未結案前,向被告呂俊達要求上開物品,呂俊達並依約交付等節,堪予認定。
2.又證人呂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允諾支付I-PA
DAIR給被告陳義信,有無想說這樣會讓你跟被告陳義信聯繫,或是請被告陳義信跟楊智綱協調會比較順利?)當下是因為有一台舊式的真空爐要做翻新工程,我們也有想要承包,所以想要知道一些消息;(問:你方才所提交付上開電子產品包括工作上跟社交上的關係工作上的關係,是指該台舊式真空爐以後可能的標案,或是包括本案改善工程案能夠較為順利?)我們當時做的都是由被告陳義信做協調,需要配合做加班測試的工作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208頁反面),是被告呂俊達主觀上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藉由提供I-PADAIR或I-PHONE5S手機
3支予被告陳義信,藉由滿足被告被告陳義信之個人物質慾望,以維持彼此間良好關係,希望藉由被告陳義信職務之便,除於改善工程中獲得較多、較為便利之協助外,並希望被告陳義信將來亦能提供於職務知悉之工程資訊,藉此使科盟公司於資訊上取得較為有利之地位等情,足堪認定。
3.證人呂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是因為有聊到小孩會滑手機,所以才想要送禮給被告陳義信,為何要送三支?)一開始只有講IPADAIR一台,是到後面被告陳義信要求手機要三支;(問:你稱是你主動提及要送被告陳義信,而後被告陳義信是如何告訴你要改換三支IPHONE5S手機?)我拿IPADAIR給被告陳義信時,他說當時手機剛好壞掉,當時IPHONE5S剛出來,金色的比較搶手;(問:既然被告陳義信說他手機剛好壞掉,則你送一支即可,為何要送三支?)被告陳義信先要一支,但在我要交付第一支手機給被告陳義信之前,被告陳義信又跟說我要再兩支可以嗎;(問:被告陳義信有告訴你理由為何嗎?)沒有;(問:當時是否採買IPHONE5S64G手機,有相當程度的困難?)金色的採買當時有一定的困難;(問:你有向被告陳義信反應嗎?)有;(問:被告陳義信還是堅持要金色的IPHONE5S?)是等語。核與被告陳義信曾一度自白稱:(問:通訊監察獲悉,你於前述「改善工程索」辦理期間,呂俊達多次向丟你表示,你等係以超乎合約要求標準要求施作,惟你頻藉詞希望該公司要與中科院現場工作人員建立良好關係、若科盟公司就此停工則將面臨損失云云,原因為何?)因為科盟公司機具一直出問題,所以我基於要科盟公司能順利通過測試,而向呂俊達提供我個人意見,要他跟中科院現場工作人員建立良好關係;(問:據科盟公司呂俊達稱,你本來要求的是I-PAD,後來變成要求3支I-PHONE5S手機,你為何要向廠商索取財物?)就是起貪念。(問:詳情為何?)就是102年11月
4日的第1次驗收合格,我就直接開口跟呂俊達要,並說在改正的方面我會盡量幫忙,之後我有跟他說有哪些地方要怎麼改才會過等語(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55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32頁)相符。被告陳義信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是請求被告呂俊達幫忙代購手機,並非索賄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呂俊達前開證述:因為3支I-PHONE5S的價格太高了,我都沒有那麼有錢,這3支加起來要7萬多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呂俊達交付之3支I-PHONE5S顯已明顯逾越一般交誼饋贈之範疇甚多,況被告呂俊達就第1支所I-PHONE5S之費用2萬7千元,尚且向科盟公司以「行動電話中科院用」名義,支領所支付款項,益徵3支I-PHONE5S確係與所承包之改善工程間是否順利進行有密切關係,而被告陳義信接受3支I-PHONE5S時間,亦為科盟公司改善工程期間,被告陳義信亦已陳稱要被告呂俊達「跟中科院現場工作人員建立良好關係」等語,可知被告陳義信接受3支I-PHONE5S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被告陳義信知悉其是本工程之承辦人員,被告呂俊達方會贈送如此高價物品,被告陳義信對於被告呂俊達為如此之理由實已知之甚詳,況被告呂俊達向被告陳義信反應金色I-PHONE5S的採買當時有一定的困難時,被告陳義信仍堅持要金色I-PHONE5S,顯然係被告陳義信明知被告呂俊達及其所代表之科盟公司就改善工程一案受制於伊,始敢如此大膽要求被告呂俊達一定要提供3支因熱賣導致缺貨的金色I-PHONE5S,是被告陳義信具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至為灼然,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信、呂俊達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義信部分:
(一)核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二)查證人李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100年的時候就有去檢舉,一百萬元的部分調查局說要錄影下來,筆錄是後來才做,中間是因為要做改善工程,招標等又拖了滿長的時間。因為工程款是全部做完才發,前面都是我們廠商的投資,因為當初我們為了順利完成結案,我們有特別請調查站說等收到錢才進行行動;(問:在接下來二、三次交付款項,你是否都有留下蒐證紀錄?)有。第二次是先對金錢先錄影拍照,到現場之後有錄音。第三次也有錄音。第四次是調查員到場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是被告陳義信於第二次至第四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藉端勒索財物時,雖致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心生畏怖心,然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已向調查人員檢舉上情,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日、時攜款前往交付予被告陳義信,顯係出於配合調查人員辦案蒐證之授意,實際上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形式上被告陳義信雖分別因藉端勒索而收受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然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並無交付上開款項之真意,僅係為協助查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是核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義信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義信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雖有多次藉端勒索行為,係基於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查,本件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時點分別為99年10月間某日、100年10月1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6月23日,各次犯行之間隔約為1年、2年3月、5月,且所依憑者為履約各階段之驗收、改正案、打點現場人員、保固等不同端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甚久,獨立性極強,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難認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況系爭標案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中科院以千附公司無法滿足合約要求為由要求解約之情事,而被告陳義信身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員,當無不知之理,是縱若被告陳義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為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時,即欲取得350萬元贓款,然中科院既已解約,是否可以有其他替代方案使系爭標案得以延續或改正,均存有未定之數,則被告陳義信於客觀上既已無勒索財物之端由,主觀上當無可能存有接續該單一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至為灼明,是被告陳義信主觀上並不存有單一接續犯意,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被告陳義信各次所為時間差距甚久,獨立性極強,在刑法評價上無從認該數個舉動屬單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是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次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至被告陳義信及其辯護人等雖辯稱:所得款項均已交予長官,並無所得,自得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陳義信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犯罪所得為其取得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並未繳交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全部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義信於犯罪事實一、(四)於收受20萬元後即遭查獲,該20萬元亦遭扣押,被告陳義信就此部分並無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義信有二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二,被告陳義信所得之3支I-PHONE5S業經繳交扣案,是此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義信身為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購案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思奉公守法,竟藉其職權及機會,向承包廠商強索財物,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諉稱一切都是依長官指示,不但拒絕繳交犯罪所得,更以上開詭辯之詞主張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非見其有悔意,更見其心狡獪,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
(七)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及抵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告陳義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藉端勒索李康嗣暨其代表之經緯公司金額,分別為50萬、100萬、50萬元,並均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陳義信由其收受,且迄未扣案,證人李康嗣復證稱(問:該款項何來?)是我跟我老闆羅正方,我跟他報告這件事情之後,他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9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四次要求證人李康嗣及他所屬的經緯公司要交付款項,以免在系爭標案進行過程中遭受刁難,使得經緯公司及其總經理羅正方深受困擾,心理也十分恐懼,經緯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的案件眾多,從來沒有遇過有政府工程的經辦人員主動要求交付款項,經緯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的過程一項守法,沒有任何行賄或是打點的紀錄,經緯公司擔心一旦會計上沒有辦法認列會計科目,所以是由經緯公司總經理羅正方以個人資金支付本案一到四次被勒索的兩百二十萬元款項,絕非出於經緯公司的自願及羅正方總經理個人的自願,被告確實有主動藉勢藉端向經緯公司恐嚇勒索要求付款的情形,請鈞院明察等語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陳義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得之財物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依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羅正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陳義信收受20萬元,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授意李康嗣所交付,調查人員業已埋伏在側監控,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現金20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羅正方所有,本院自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說明。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所得財物行動電話3支(I-PHONE5S,64G兩支、32G一支),為被告呂俊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復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認被告呂俊達為被害人,被告呂俊達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3支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二)被告呂俊達部分:核被告呂俊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又被告呂俊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呂俊達辯稱:關於被告的行為無非當時是希望與被告陳義信維持良好的互動,希望在他老闆或岳父面前得到肯定,致贈禮物給公務員雖不當但其情可憫,金額也不是非常的巨大,請鈞院考量犯罪情節輕微,慎重考量起訴書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免刑之諭知。經查,被告呂俊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確曾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予以免刑,此有本案起訴書1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犯行告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5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本院103年6月24日羈押庭勘驗筆錄節錄│├───────────────────────────┤│【第02:55秒】││法官:好來,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沒有意見呢?就是說││你在辦理那個採購業務的時候,你跟那個千附還有經緯││公司就是說有先後索賄的情形,那就是說檢察官認為是││說你當初有經由經緯公司還有協力廠商這邊徐榮輝地方││交付50萬、100萬、150萬,就是合計有200萬元││的部分。還有就是由科盟這間公司就是負責去改正的時││候,你又向那邊就是又領取20萬元,就是在今天早上││被警察查獲的部分。那對此你的意見呢?(法官態度平││和,音量一般,其說話口吻、語氣並無使人受脅迫、有││壓力之感受。)││【第03:38秒】││陳義信:嗯,20萬元不是跟科盟拿的,20萬元是跟經緯拿的。││【第03:45秒】││法官:是。那你前後是拿了多少錢啊?這個案件前後?(法官││態度平和,音量一般,其說話口吻、語氣並無使人受脅││迫、有壓力之感受。)││陳義信:含這一次就是220萬,然後再加上那個.....││法官:3支手機?││陳義信:對,3支手機。││【第04:14秒】││法官:諭知,坦承有那個,收賄的情形。好,法官再問。為何││要收取賄款?到底是怎麼樣的情形啊?(法官態度平和││,音量一般,其說話口吻、語氣並無使人受脅迫、有壓││力之感受。)││陳義信:是我個人投資失利。││法官:我知道,股票投資失利,可是不是啊,為什麼會讓你壓││力這麼大。要去跟別人要錢喔?你投資失利,虧就虧啦││,那為什麼還要跟別人要錢?是有哪個洞讓你填不起來││的嗎?(法官態度平和,音量一般,其說話口吻、語氣││並無使人受脅迫、有壓力之感受。)陳義信:就是投資││失利,股票有負債,我有借信貸。││法官:那你是融資融券?││陳義信:沒有。││法官:沒有?但是你用信貸去買股票?││陳義信:是。││法官:然後但是信貸錢還不出來了?││陳義信:是。││【第05:43秒】││法官:對於檢察官認有,對於檢察官認聲請羈押之原因,有何││意見?檢察官認為說就是你這一件,雖然說你有承認你││自己的犯罪行為,但是檢察官認為就是說前後不是你一││個職務可以去完成的,他認為說有其他人有參與一些索││賄的情形。那關於這部分,因為還有其他人有參與,就││是有中科院其他的員工要去查證,因為說科盟的那個陳││明志也已經出境了,也找不到了,就是說在這部分,彼││此之間,懷疑你們會有串證,那因為那個罪很重,刑期││是5年起跳,然後就可能怕你會跑路,就是你有可能會││逃亡,對此你的意見呢?(法官態度平和,音量一般,││其說話口吻、語氣並無使人受脅迫、有壓力之感受。)││【第06:37秒】││陳義信:我,我全部都已經供出。如果說今天啊,我有,中科││院有其他的共犯,我大可,我不必要為他掩護。因為││我供出共犯可以減刑。剛剛檢察官也有跟我告知過,││就是說依法有減刑的機會,不是一定減刑啦。但是在││法庭上我不能說謊,如果沒有的事情,我不能夠嫁禍││別人啊,我不能說硬套一個罪名給別人,我....這是││,我沒辦法羅織罪名給別人。││法官:嗯。││【第07:24秒】││陳義信:喔,而且我也是希望說法院給他們清白,因為我沒有││必要一力獨立承擔,如果說我有遭受到來自他們的壓││力來做這樣的行為的話,那我幹嘛去為他們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