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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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琬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琬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行竊時間由「晚間7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49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朱琬君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覺得我有病、我平常愛亂買東西,我的表哥表妹都說我有病,叫我去看心理醫生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8時47分許進入店家後,先搜尋特定之財物,得手後,尚知要將商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掩飾其竊取之犯行,而被告事後亦能陳明其動機、目的,堪認其行為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非法所許,且為避免商家發現,尚能採取相關因應作為,已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情。復查,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108年12月16日18時47分許)前後數分鐘(即同日18時30分許、19時許),被告另至其他店家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8、333、1090、1104、1105號判決處拘役刑確定等節,有該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庭呈大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共計86次之就醫紀錄,並經該診所診斷罹患憂鬱症及精神衰弱症,被告並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該診所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固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即為本案犯行時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然嗣經該案就被告長期用藥是否足致其犯下竊盜犯行等情向大福診所函詢結果略以:所開立之藥物,其中確有管制藥品,均為睡前使用,並均明確囑咐藥物使用時間及可能副作用,且叮嚀服用睡前藥物後,必須立刻躺下入睡,不可使用手機電腦,尤其嚴禁出門,以免藥效發作造成意識狀態變化而發生危險等節,有該診所之109年4月2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簡字卷)。是縱然可認被告服用醫師所囑咐之管制藥物後,確有可能造成被告意識發生變化之可能,然而,依本案查獲之過程及客觀事證所示,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在行為前服用該等藥物,亦未見有何因服用藥物後所出現之異常舉止,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前案中自承其有強烈購物慾望,且醫師確有囑咐服藥後應立即上床睡眠等語(見本院簡字卷),是其在醫師明確囑咐用藥時間、方式及副作用之危險後,縱然確有因服用管制藥物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此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範疇,而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156元,金額並非輕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84號被告朱琬君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琬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ONNY飾品店內,徒手竊取由000所管理持有並置於店內架上販售之CARIN牌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6156元,已發還000),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開現場。嗣因店員於同日晚間7時許盤點商品,察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琬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CARIN眼鏡網路頁面截圖及商品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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