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柏梁
黃柏華 黃麗容 黃天來 林筱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被告林筱瑛與黃柏梁、黃柏華、黃麗容、黃天來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
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經參酌原告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屋齡、移轉時間相近之不動產,其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坪54萬8,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00萬4,250元【計算式:548,000(元/平方公尺)×(83.49+0.99)(平方公尺)×0.3025≒14,004,2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
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