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太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入勒戒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鮑太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7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作為證據均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吸食第二級的毒品,而且驗尿的數據跟一般吸食的相較之下差別很大,我不知道為什麼呈現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自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捺印確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122頁);再者,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934ng∕ml、1052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知錯認罪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動車電椿裝設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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