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燈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罪情形,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2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市○○區○○街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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