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婷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50巷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星雲街21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進星雲街210巷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睿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星雲街210巷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前胸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7公分、右踝挫傷、右腳第一遠端趾節骨折、第五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睿瑜告訴被告李婷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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