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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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陳昶維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11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7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陳昶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月27日、9月8日、23日犯竊盜罪時,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聽幻覺、自言自語、情緒激躁、易怒、怪異行為等精神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不佳、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已達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2號、第647號判處拘役10日、15日、20日、25日,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保監己字第4號執行監護,監護期間自113年1月9日至114年1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監己字第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受監護處分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案件中,經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應如何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屬檢察官之職權,究非同條第2項所定於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另受監護之宣告,而得由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情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許可接續執行前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第647號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之「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而應予駁回,自無指定期日傳喚受監護處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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