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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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朱何金桂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臺中市○○區○○段411、411-1、411-2、415、416、421、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111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福立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之臺中市○○區○○段383、411、411-1、411-2、
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等12筆土地,應各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百分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除附表一編號6、10、11、12、14、17、20、22、23、2
5、33、40、43、47、50、62、74、78、88、89、94、101、102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無論原告或被告必須為共有人,而究竟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自應以登記為準(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628頁)。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人民實體法上之財產私權,為民事訴訟與司法審判之主要功能與職責,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已移轉於第三人,而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移轉人之間,已生絕對密切之利害關係,移轉人則已脫離利害關係,若任由脫離利害關係者續行訴訟,不啻授予事不關己之人得任意處分他人之財產權利,且難以期待其能積極為訴訟攻防,自非所宜。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須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市○○區○○段(下同)383、411、411-1、411-2、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廣達219,899.86平方公尺,因土地共有關係存在年代久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原即複雜,復因訴訟期間,迭有繼承、分割、移轉等原因事實發生,致各筆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變化情形更加錯綜複雜,故原告於起訴時,難以確定完整適格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而必須在訴訟進行中,依客觀事實變化,調整變更所列被告範圍及其聲明內容。職故,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及訴之聲明係如起訴狀所載,嗣於訴訟中,即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客觀變化情形,陸續撤回及追加部分被告,並配合土地單純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與相應之共有關係變動情形,陸續修正變更其訴之聲明。本件原告之最終聲明如卷第69頁之民事準備書㈩狀所載,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核原告所為,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就同一請求分割土地之基礎事實,撤回或追加起訴對象,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要求之被告適格條件,並配合繼承分割登記等客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合於最新之土地登記現況(即與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3日、105年7月11日查調附卷之系爭土地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使實體私權歸屬與訴訟實施權能合一,澈底保障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應訴答辯之權利,並合於實體與程序利益兼顧之訴訟法理,自應予准許。
參、查系爭土地因總面積廣大、共有人眾多、共有關係複雜,且約位於411地號土地之北部有一條沖蝕溝之不良地,又穿插系爭土地中之國有地上有二座廢棄軍事碉堡及三座高壓電塔之嫌惡設施(此經鑑定人即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林笑天 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而有難以擬定原物分割方法之先天不利因素,被告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陳明: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有情形太複雜,故其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可提出等語。復因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2年7月3日府工都字第0920100478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案、102年9月14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175987號公告之「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公開展覽(草案)及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部○○○區○○○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並將系爭383、415、416、421、423、4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農業區」,411、4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劃定為「部○○○區○○○道路用地」,即411、413地號土地經規劃一條都市○○道路穿越中央,於該都市○○道路之位置、面積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道路,因與都市○○道路位置及面積不符,將造成日後道路兩側土地分配位置無法面臨道路等嚴重問題。而該都市○○道路之確定,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等規定完成公告法定程序後,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地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明示須先依上開程序辦理該計畫道路樁位釘定及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後,才能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案。惟因上開都市○○道路遲未確定,致本件客觀上亦無從規劃出符合都市○○道路位置、面積之原物分割方案,訴訟因而久延。以上事實,有卷㈨第110頁及第117、118頁之二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0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28158號函及第238、239頁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迄至105年1月間本院再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有關上開計畫道路劃定情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224463號函覆「系爭411、413地號土地內25公尺(寬)計畫道路目前仍由所轄地政事務所賡續辦理逕為分割作業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A60部分(即道路),非為計畫道路路邊線。該計畫道路確切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地政單位逕為分割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卷第4頁),可知該計畫道路確切位置及面積仍未確定,且原告先前所提分割方案所規劃之該計畫道路路寬24公尺,確係錯誤。嗣至105年2月3日,地政機關始將4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11-1、411-2地號土地,及將41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13-1、413-2地號土地(參卷第81、82頁地籍圖及第137頁以下之土地查詢資料),其中411-1地號土地(面積11,361.75平方公尺)、413-1地號土地(面積626.69平方公尺)即作為該計畫道路用地(見卷第163至16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系爭土地最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此該25公尺寬之重要都市○○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始告底定。此後原告依據該確定計畫道路圖資座標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卷第79頁之B方案),始符合該道路之正確位置、面積。本件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合於都市○○道路正確性之基本必要條件後,本院始得審核其分割方案之適法性與妥當性,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如附表二編號103、104所示之被繼承人朱何金桂、陳福立,為原共有人,並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為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及編號33、78、94、107、108、109、1
10、111之被告,惟前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前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卷第79頁之B分割方案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卷第79頁之B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貳、被告主張:
一、 陳天興陳聰地陳庚申 表示: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配予其等三人土地之位置,但所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故就不足部分應再分配土地予其等。
二、 陳進吉 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但之後找補的金額要提存在法院。
三、 黃基隆 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但依此方案分割結果須為鉅額找補,此找補帳務應由法院提存所來管理。
四、 林奕仲林政儀 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
五、 陳仁暉 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
六、 陳世碧 表示:本件主張原物分割。
七、 林瑞寶 表示:本件主張原物分割。
八、 陳國明 表示: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所分配土地之位置。
九、 黃隆德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所分配予伊之土地前方有被別人擋住,致該土地難以利用。
十、 陳俊嘉陳仁傑 表示:本件主張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而不主張變價分割。
十一、 陳添財 表示:本件主張原物分割。
十二、 林大村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因為分配結果不公平,應該要依分到位置的好壞作不同的補償。
十三、 陳素蘭 表示:本件應變價分割。
十四、 陳仁貴 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
十五、 陳素梅 表示:本件應變價分割。
十六、臺中市表示:本件沒有分割方案要主張,對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配予臺中市之位置無意見,若土地分配結果因位置所在而有價格差異,應為找補以維護公產權益。
十七、 荊元威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系爭423、424地號地號土地不應合併分割,而應各自分割,且應將臺中市之應有部分調整給荊元威。
十八、 翁思靜 表示: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伊係分配到分割圖所示B87部分,但伊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遠不足該分配土地面積,故伊日後必須找補鉅額金額給其他共有人,惟恐其他共有人未同時移轉產權予伊,故伊要求其他共有人必須為履約保證,以確保伊可分得B87部分之產權。
十九、其餘被告或表示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或未對原告之B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03、104所示之被繼承人朱何金桂、陳福立,為原共有人,惟均已死亡,朱何金桂之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陳福立之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111之被告。惟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承上述,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為被繼承人朱何金桂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111之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福立之全體繼承人,而上開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開被告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因總面積廣大、共有關係複雜、有沖蝕溝不良地及有廢棄軍事碉堡、高壓電塔等嫌惡設施穿其間等難以擬定原物分割方法之先天不利因素,故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唯一之原物分割方法,即卷第79頁分割圖所示之B分割方案。惟查,原告之B分割方案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亦不具實質妥當性,故無從依此方案為原物分割,理由如下:
(一)此方案係將系爭383與42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423與42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411、411-1、411-2、413、413-
1、413-2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惟上開合併標的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此觀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情形即明。而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欲請求合併分割,必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惟本件並未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上述方式合併分割,且原告亦未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條第1、2項規定,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以辦理合併複丈,故原告之B分割方案所定合併分割方法,並不合法。
(二)系爭411、411-2、413、4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411-1、413-1等2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使用性質完全不同,合併分割顯不適當,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併複丈,自無從為合併分割。
(三)按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惟原告之B分割方案已完全違反此原物分割之基本原則。舉例言之:系爭383、4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被告黃基隆有1329.95平方公尺、被告林奕仲有5897.46平方公尺、被告陳世碧有684.07平方公尺、被告陳國明有1282.26平方公尺、被告 陳澄生 有684.07平方公尺、被告 林文騰 有1212.89平方公尺、被告 李雅惠 有711.72平方公尺、被告 朱禮
958.18平方公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均足以分配到可供正常利用之相當面積土地,惟竟未分配予任何土地;反之,其餘共有人則多有大幅溢配顯不相當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土地之情形。又其餘各筆合併或單獨分割標的土地之分配方法,亦均同有顯不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幅減配或增配之情形,此觀卷第46至50頁之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增減明細內容即明。如此分割方法,除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原則而不具實質正當性外,且將衍生共有人間複雜且鉅額之找補問題,大幅溢配土地之共有人,將有難以負擔鉅額補償金之虞。又此分割方案實質上係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任意移轉至他筆土地上予以分配,其結果無異將系爭12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法定合併分割要件,故此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共有關係複雜,而難以原物分割,本件訴訟中兩造亦均無人能提出合法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土地之使用分配首應考量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在另有相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形成其他適法可行之分配土地共識前,無從冒然酌定原物分割方案,致生違反共有人意願而強予分配土地之情形。
(二)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法,非僅分配土地區塊不易,且尚必須考量酌留適當之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供通行而對外聯絡,在尚未完善規劃共用道路網絡位置之情況下,若強予原物分割,日後使用土地將有不便並易生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
(三)系爭土地除411-1、413-1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均屬農業區而應為農業使用,若採原物分割而分配土地予眾多共有人,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而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
(四)系爭土地之大致使用現況為:面積最大之東南方411、411-1、411-2地號土地及西南方之416地號土地,大致是作為農牧使用,除了墳墓以外,幾無地上物,至於北方之423、424、421地號土地及415地號土地之部分,因緊接臺中市都會公園,故有貨物堆置場、倉庫、農舍坐落及自行車租賃業等商業使用行為,此經鑑定人即世通不動產估價師陳明在卷(見卷㈨270頁反面)。又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結果,依該局於63年建立之建物套繪資料,系爭土地尚無建造執照建物套繪供法定空地或建築基地使用(見卷第10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28158號函),故本件採變價分割,應不致產生新建或大型合法建物須拆遷之問題。至於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違章或老舊建物、地上物,縱有基於有效分管契約而占用土地者,惟該分管契約亦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應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法之決定。
(五)本件既無可採之原物分割方案,即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及找補金額高低之爭執,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各筆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完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優先機會。
五、綜上,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可行,而應將系爭土地各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被繼承人朱何金桂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系爭411、411-
1、411-2、415、416、421、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配價金,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福立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配價金,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111之被告公同共有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思靜對被告荊元威之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被告麗正國際科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文騰之411、416、421地號土地設有抵押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朱何金桂所遺411、415、416、421、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蕭珊珊 之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此有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3日所查調之系爭土地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卷第86頁以下)。上開抵押權人即被告翁思靜、麗正國際科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參加本件訴訟,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之各抵押人上述各抵押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或相當於應繼分比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百分比」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建興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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