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3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龍與告訴人 范瑞春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范瑞春,致范瑞春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左頸部、右上臂、左前臂、右手第1、3、4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瑞春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