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素瑛 上列聲請人對於 李邵環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瑛為李邵環之女,李邵環患有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通知聲請人協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鑑定,惟迄鑑定期日,聲表示無法帶相對人到醫院等語,有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並未於上開期日依函到院繳納費用以進行鑑定,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李邵環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李邵環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李邵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李邵環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