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 林武慶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77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依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諭知無罪,末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