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92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共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均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