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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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霞與告訴人 洪勇龍 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案外人即共同友人 翁志成 址設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偶遇,因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妻 楊麗華 積欠被告部分死會款未償,被告即向告訴人催討,引發告訴人不滿出言辱罵(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告訴人遭毆後隨即還手(所犯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雙方互毆後經案外人翁志成勸阻,雙方始停手,惟告訴人仍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庭後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洪翠芬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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