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李志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楊宇聖 、 邱哲瑄 、 陳凱銓 因毆打聲請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有誤,應適用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聲請人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以簡易判決處刑恐有不能提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文並未賦予告訴人聲請權,告訴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案件有無同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爾,是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仍係法院依職權判斷之。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刑事簡易案件繫屬法院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被害人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受傷況主要係在雙側上肢、左腕及背部,其頭皮雖有3公分之撕裂傷,惟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4分就醫,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翌日凌晨0時15分即離院之情,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受傷害非重;再者,被告共3人且其中2人持有棍棒,若被告3人意在殺人,在聲請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當可猛力毆打聲請人頭部加以殘殺,況且被告3人若真要置聲請人於死地,又怎會在警察尚未到場前,就此罷手離去;加諸,聲請人直承與被告3人並無仇恨之情,故被告3人應無殘殺聲請人之動機。執此,難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意圖等節,業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述在卷,理由經核亦無不當,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之罪既非殺人未遂罪,即非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無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至聲請人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節,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電話通知請於15日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足有相當期間可資起訴,是依聲請人所陳,尚非法院所得據以准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